(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鹰与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鹰,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317号原告兰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2-1号B506室,主要办公地沈阳市浑南区国家软件园F7座418室。法定代表人李玉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红妍,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芳,男,汉族,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昌。原告兰鹰与���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娣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妍和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鹰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师,2012年11月4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续签一年。2014年10月27日被告指派原告到辽阳进行项目实施,2014年12月22日由财务部口头通知原告在年前处理项目借款保险问题。2014年12月26日原告返回公司处理报销事宜,在2014年12月30日到财务部核实报销款项时被告人事毛经理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当日下午发布通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一、通告上发布的两项违规条款均不属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原告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到期前,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结束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为规避法律虚构理由;三、被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支付赔偿金;四、被告以出不出差都得吃饭克扣原告差旅费2275元;五、被告欠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2014年12月27日期间到辽阳出差的补助,共9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2.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72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3、支付2012年5月-2014年12月加班工资25170元;4、支付2012年5月-2014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7124元;5、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12年5月-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600元;7、支付因被告未正常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6370元;8、支付出差补助9000元;9、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公司辞退原告有合法理由;2、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准备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不签字,责任在原告,因此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原告与我单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3、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被告单位不存在原告加班记录;4、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在春节放假期间同时让原告休了年假;5、不同意补缴保险,原告进入公司时为试用期双方约定没有保险;6、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被告根据单位制度及法律辞退原告,不存在违法情况;7、不同意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原告不办理交接手续,无法办理失业保险,责任在原告;8、不同意支付出差补助,我单位实报实销,没有出差补助;9、诉讼费按法院裁决执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3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通报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30日是被告单方解除的劳动关系,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报销单据2张,证明原告的出差补助,被告一直未给支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公章,且该份证据上仅能体现出大约2400元的补助,与原告诉讼请求的9000元不符,两张单据中147.5元的单据被告承认未给原告报销,2275元这张被告不同意报销。经审查认为,147.5元及2275元的报销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兰鹰原系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为其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续签一年劳动���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其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支付2014年11月、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3250.84元;支付2012年5月-2014年6月加班工资3000元;支付2012年5月-2014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7124.28元;追偿2012年5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33866.7元;支付2015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2671.5元;支付2012年5月-2014年12月出差补助7525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2、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72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3、支付2012年5月-2014年12月加班工资25170元;4、支付2012年5月-2014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7124元;5、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12年5月-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600元;7、支付因被告未正常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6370元;8、支付出差补助9000元;9、承担本案诉讼费。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兰鹰系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4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7200元及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认欠发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014年12月加班工资251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律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014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712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法证明已经给原告放过年假,法律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际工资标准,补缴2012年5月-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5月原告已经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故对2012年5月16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1月4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过保险的部分,原告对缴纳基数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出差补助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张报销单据,147.5元被告认可,2275元的报销单被告承认其员工杨某在报销单上签字,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明细对原告产生的910元餐费予以支持,明细上杨某及谢某所产生的餐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先行垫付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7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600元,未正常为��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63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3600元/月×3年×2倍为21600元);二、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鹰支付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0日工资2979元(3600元÷21.75天×18天);三、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鹰支付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9元;四、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鹰支付2012年5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648元(2013年5月16日-2014年5月15日5天,2014年5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为230天÷365×5天=3天,共8天。未休年假工资为3600元÷21.75天×8天×2倍为2648元);五、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兰鹰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从2012年5月16日-2012年11月3日,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鹰支付出差补助1057.5元;七、驳回原告兰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柏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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