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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司与张小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小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志,男,1980年8月5日。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险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张小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伟业公司)、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全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小志、温县伟业公司、温县全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温县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志、温县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河南广汇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总保险限额6000万元,单次运输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根据该协议,2012年6元22日原告向河南广汇公司出具保单,就其一批邮件、衣服、药品等货物承保货物运输险。2012年6月22日,河南广汇公司与被告张小志签订了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一份,将该批货物交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7965**、豫HN7**挂的半挂营运车辆承运,协议约定被告张小志应在2012年6月25日前将该批货物从广州运到郑州,由被告张小志押运,并约定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年,6月25日,被告张小志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驻马店段时车辆起火,致货物全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派员赶到现场,并积极与投保人河南广汇公司协商理赔事宜。经河南广汇公司统计,受损货物价值153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河南广汇公司货物损失75万元。豫H7965**、豫HN7**挂营运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小志,豫H7965**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温县伟业运输公司名下,豫HN7**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张小志分别将上述车辆挂靠在二被告公司运营。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志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在运输途中致使货物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县伟业运输公司、温县伟业全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承保人,在履行了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万元。被告温县伟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代位追偿权。1、原告与河南广汇货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预约保险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根据启运通知书办理,河南广汇公司应在货物启运前,以传真方式将承运车辆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等报送原告,原告不再逐笔出具保险单,如未履行起运前通知义务所发生的货物出险,原告不再负责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启运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提供的定损依据货物配载表上的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依约可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提供的货运合同,是河南广汇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载明的托运人是广州广汇公司,承运人是被告张小志。河南广汇公司与张小志之间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供的保险损失清单、赔付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协商赔偿金额75万元,原告应提供该批货物起运前的货物清单明细、价格及原告定损的依据。证明赔付75万元是如何计算的。根据法律规定,损失额按照双方由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无约定的应按评估价格计算。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价格既不是约定,也不是评估的,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小志、温县全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小志与河南广汇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合同关系;2、货物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对所承运的货物的赔偿额是否有约定;3、本案的货物损失应如何确定;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与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三组:豫H795**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张小志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属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张小志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表。证明豫HN7**挂号车登记在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第四组:确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和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豫H795**号车辆发生自燃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第五组:1、保险损失清单一份;2、托运单18张(均为红色);3、瓷砖发货单1张;4、货物配载表一份,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第六组: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5万元,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七组:1、订货单一份;2、出库清单一份;3、出厂证明一份;4、产品结算清单一份;5、销售统计表一份;6、外运物资托运单三张;7、检验被告三张;8、银行电子回单一张;9、客户送货单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理赔的依据。被告伟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承保方式中约定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必须在货物起运前将承运车的车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运单号、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应以传真的方式传至本案的原告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车辆的起运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而传真的货物名称及数量时间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认为双方未按保险协议履行,原告完全可以拒赔。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货物运输协议中载明的托运单位为广州广汇货运有限公司,且收货人不明、货物名称及数量不明,所以仅凭该份货物运输协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均未能证明起火的原因,也未证明是因车辆失火而导致货物失火,不能排除由于货物的混装而导致货物失火从而导致车辆失火,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保险损失清单所载明的货物损失数量及损失金额,即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评估价格,故不予认可。载明的地板砖并非河南广汇公司托运,该损失已由托运人河南焦作建宏公司主张过,故该清单不真实。对配载表真实性有异议,表上显示系广汇广州公司的配载表并非河南广汇公司的配载表,上面可以显示该配载表系2012年6月24日12时37分传真到原告处,故被告认为未按约定起运前将配载表传真到原告处,故不能证明该份配载表上面的货物就在本次货物损失中,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托运单均显示托运单位为广州广汇货运有限公司,该证据均不能显示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的字样或公章,故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与被告张小志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是广州广汇货运有限公司,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与河南广汇公司协商赔偿款数额75万元,原告应提供本次事故所损失货物的清单、数量、价格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上并未显示托运人是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承运人是被告张小志或温县伟业公司,该组证据上显示承运单位和司机签字两处均为空白,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面的货物就在本次事故中被烧毁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温县伟业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2012)解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不实,货物损失清单上载明的地板砖不是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货物配载表及18张托运单中均不包含该批瓷砖,虽然最终显示在损失清单中,但在协商中已扣减掉了该批瓷砖。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小志、温县全通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伟业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运合同上虽载明托运人是广州广汇货运公司,但合同的签约人处的签名是被告张小志及河南广汇货运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被告张小志与河南广汇货运公司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未能证明起火的原因,也不排除由于货物的混装而导致货物起火从而导致车辆起火,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确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及驻马店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二份证明上均加盖了公章,证明的内容亦能够证明因被告的车辆起火导致车辆和车载货物烧毁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货物起火的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货物损失清单所载明的货物损失数量及损失金额,即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评估价格,故不予认可。载明的地板砖并非河南广汇公司托运,该损失已由托运人河南焦作建宏公司主张过,故该清单不真实。对配载表真实性有异议,表上显示系广汇广州公司的配载表并非河南广汇公司的配载表,上面可以显示该配载表系2012年6月24日12时37分传真到原告处,故被告认为未按约定起运前将配载表传真到原告处,故不能证明该份配载表上面的货物就在本次货物损失中,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托运单均显示托运单位为广州广汇货运有限公司,该证据均不能显示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的字样或公章,故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与被告张小志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是广州广汇货运有限公司,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制的保险损失清单、广汇(广州-郑州)货物配载报表、广州广汇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该货物配载报表共三张,其中二张货物配载报表上有被告张小志的签名,证明该二张货物配载报表是河南广汇公司随车交付被告张小志的,一张货物配载报表是河南广汇公司发给原告的事实。而货物配载报表及托运单上的内容可证实,广州广汇货运有限公司将其组织的货物交付河南广汇运输公司承运,河南广汇公司又将货物交付被告张小志承运的事实。但托运单、货物配载报表及货运合同上均未显示河南广汇公司所交付被告张小志承运的货物价值,双方亦未对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进行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保险损失清单的损失金额中包含有地板砖的损失,而地板砖的托运人不是河南广汇公司,其不享有货物损失请求权。其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小志所承运的货物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上并未显示托运人是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承运人是被告张小志或温县伟业公司,该组证据上显示承运单位和司机签字两处均为空白,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面的货物就在本次事故中被烧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广州奇星药业公司出具的销售提货单、检验报告,郑州宇通客车广州销售分公司配件出库清单,佛山市华鹏五金制品厂产品结算清单,“洁宜佳”销售统计表,客户送货单,拟证明原告理赔数额的计算依据。但与原告提供的保险损失清单、货物配载表、托运单上载明的货物相比,只能证明一小部分货物的价格,并不能客观反映全部货物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二、被告温县伟业公司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货物配载表及18张托运单中均不包含该批瓷砖,虽然最终显示在损失清单中,但在协商理赔时已扣减掉了该批瓷砖。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小志所承运地板砖的托运人不是河南广汇公司,被告已赔付托运人损失28644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保险货物核损清单上,载明货物损失金额中包含地板砖的损失金额22万元,故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称已地板砖的损失扣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汇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广汇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总保险限额6000万元,单次运输保险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2012年6月22日,广州广汇货运有限公司将其收集的20宗零担货物交付河南广汇货运有限公司从广州承运至郑州、焦作、洛阳等地,河南广汇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于被告张小志驾驶的车辆承运至郑州。同时,原告依据河南广汇公司传真的承运人、承运车辆及运输的货物配载报表等情况,给河南广汇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河南广汇公司,起运地广州,目的地郑州;货物名称:邮件、衣服、日化等;联运方式:国内公路;车型:东风牌DFL4240A;车牌号:豫H795**;起运日期:2012年6月23日;保险金额:190万元。同年,6月23日河南广汇公司与被告张小志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载明:承运单位(甲方):张小志,驾驶证号410825198008051018,车号豫H795**,车架号东风牌DFL4240A,托运单位(乙方):广州广汇货运公司,装货地址:广州,卸货地址:郑州,收货人:(空白)电话1380381****;为提高货运效益,明确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1、货物在2012年6月25日前从广州运到郑州,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2、运输期间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3、运输途中因承运手续不全,车况不良造成事故等由甲方负责,因货物手续不全等罚款有乙方负责。4、货物运输按重量计算运费。5、在此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包赔对方一切损失。货物名称:零担,运费合计3500元,货到付清。甲方签字:张小志,乙方签字:王路杰、加盖河南广汇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广州广汇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张小志装车起运,并交付被告张小志货物配载表二张。货物配载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发货人:中邮,收货人:中邮,品名:邮件,件数:18,目的地:郑州;2、发货人:广航,收货人:中邮,品名:快件,件数:620,目的地:郑州;3、发货人:兰欣,收货人:牛光辉,品名:音箱,件数:6,目的地:郑州;4、发货人:万瑞达,收货人:王局海,品名:钢琴,件数:6,目的地:许昌;5、发货人:申通,收货人:申通,品名:玻璃,件数:2,目的地:郑州;6、发货人:洁宜,收货人:郭宗海,品名:日化,件数:29,目的地:郑州;7、发货人:好运,收货人:正太恩,品名:衣服,件数:1,目的地:开封;8、发货人:好运,收货人:郝晓军,品名:杂货,件数:4,目的地:潢川;9、发货人:1361261****,收货人:李军,品名:日化,件数:28,目的地:郑州;10、发货人:三水洪彬,收货人:王路,品名:工艺品,件数:10,目的地:郑州;11、发货人:王东,收货人:王子亮,品名:纸箱,件数:41,目的地:商丘;12、发货人:81791906,收货人:来先生,品名:食品,件数:69,目的地:郑州;13、发货人:弘鑫,收货人:任连琴,品名:皮具,件数:1,目的地:郑州;14、发货人:喜少平,收货人:袁冬丽,品名:日化,件数:2,目的地:南阳;15、发货人:洁宜,收货人:孙贵云,品名:日化,件数:1,目的地:杞县;16、发货人:虹霖,收货人:王红霞,品名:药品,件数:18,目的地:洛阳;17、发货人:宏盈,收货人:赵纯忠,品名:杂货,件数:1,目的地:焦作;18、发货人:伊多娜,收货人:张文龙,品名:化妆品,件数:156,目的地:洛阳;19、发货人:金娃娃,收货人:德尔康药,品名:药品,件数:18,目的地:郑州;20、发货人:卢兴文,收货人:南阳中邮,品名:果干,件数:50,目的地:郑州。2012年6月25日6时20分,被告张小志驾驶豫H795**、豫HN7**挂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95公里处时,豫HN7**挂车辆发生起火的事故,确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到场将火扑灭,该起事故造成运输车辆及装载货物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按河南广汇公司发送的货物配载报表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事后提供的部分货物的价格表,单方对事故中烧毁的货物价值进行了核损。并制作了保险损失清单,该清单载明受损项目共计21项(除第21项的地板砖外,其余的货物与被告张小志所持货物配载表及原告所持按货物配载表相同),损失金额共计1536628.84元(其中含地板砖价款22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河南广汇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赔付协议书,原告共计赔付河南广汇公司保险款750000元。同年7月25日,河南广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于8月19日将75万元支付河南广汇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小志系豫H795**、豫HN7**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温县伟业公司系豫H795**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温县全通公司系豫HN7**挂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小志与二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广汇货物运输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河南广汇货物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小志签订的公路货运合同,均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张小志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因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起火,导致所载货物烧毁,依法应对河南广汇公司承担货物灭失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县伟业公司、温县伟业全通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承运的货物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代位行使河南广汇公司对被告张小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对被告张小志是否存在合同违约、损害结果,违约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货物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其单方核定的财产损失清单为依据确定货物的损失数额。被告温县伟业公司辨称主张对货物的损失数额应以评估价格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河南广汇公司与被告张小志所签订的货运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故货物损失额应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为1536628.84元,所提供的证据是是其单方制作保险损失清单及部分货物的价格单。原告未提供其核定的货物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且保险损失清单中受损货物项目载明的“地板砖、损失金额22万元”与货物配载表的内容不一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地板砖的托运人不是河南广汇公司。原告在核定保险物损失数额时,应当预见到在将来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被告可能对其单方核定的货物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应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以确保评估的货物损失数额公平、客观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货物损失清单,所核定的损失数额不能客观反映是按受损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货物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货物损失价格评估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货物损失数额不确定的前提下,与河南广汇公司协商予以赔付保险金75万元,而行使代位请求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