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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富良与罗志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良,罗志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赵富良。委托代理人:费晓瑛、沈冬青。被告:罗志华。被告:王伟。原告赵富良因与被告罗志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晓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富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上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的,债务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月息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该借款早已届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时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同时出具收条,证明两被告已收到借款80000元。2.两被告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上面按捺了两被告的手印,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该律师费根据借条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嘉兴市鹿都景苑2幢303室为两被告共同所有。借款当时两被告将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作为还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两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的,债务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月息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和48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富良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志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富良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84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永福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人民陪审员  万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