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山,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山在讷河市金海湾洗浴中心休息,趁同在洗浴中心休息的被害人王XX熟睡之机,将王XX放在茶桌上的16号衣柜手牌拿走,使用该手牌将16号衣柜打开,将王XX的人民币1022元盗走。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徐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山在讷河市金海湾洗浴中心休息,趁同在洗浴中心休息的被害人王XX熟睡之机,将王XX放在茶桌上的16号衣柜手牌拿走,使用该手牌将16号衣柜打开,将王XX的人民币1022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徐山于2014年12月12日在讷河市金海湾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人民币(照片),证实被盗人民币面额等情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返还赃款的情况。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山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王XX(讷河市金海湾洗浴中心服务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6时许,有一男顾客(徐山)下楼搓澡,报了一个号牌是25号。其想到该顾客之前开过16号衣柜,遂找到16号顾客(王XX)进行核实,王XX发现现金被盗并报警的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山犯盗窃罪,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徐山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伟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奚维泽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