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与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2栋2504。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英魁,系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新区1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续红。原告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卫强、许泳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帝景湾二、三期G1~4、D3~5、C7~10、G5~6、F6、H2、E4~6、K5~8栋及相应的裙楼泛光照明工程”,2012年11月19FI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29日工程移交使用。但被告尚余657744.55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5774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曰止(按未付款总额每曰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11月19日暂计至产案之日为480154元);以上合计1137898.5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供货和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供货和安装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10日内被告应当验收及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验收证明单、移交单、工程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11月19日已经完工,当时在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汇总的情况下对工程完工等事宜进行交接,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接收工程之后并且将工程实际使用之后长期拖延结算,不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工程投中标价明细表,证明双方对于工程的单价的约定情况,原告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是有依据的。被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原告的起诉状写明欠款金额为657744.55元,原告缺乏基本的证据资料,未表明欠款金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支付款项、结算金额等基本要素。二、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目前工程没有结算完毕,最终金额没有最终确定。三、被告不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余款需要在工程结算之后才付清,进度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只需在结算完毕支付余款。故请求原告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惠州帝景湾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1、原告供给被告帝景湾二、三期G1~4、D3~5、C7~10、G5~6、F6、H2、E4~6、K5~8栋及相应的裙楼泛光照明工程的设备及材料并负责安装及调试,工程总工期为40天。2、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被告接到原告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10%作为定金;(2)货到现场并经原告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该批订货款的50%;(3)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提交验收,双方办理正式验收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款的85%;(4)工程完成安装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原告确认,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3、如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1月19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移交单,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工程移交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在《工程量确认表》上盖章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91226.49元,截至本案开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2255.4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接收工程后未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抗辩称其于2014年10月才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文件,未结算及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即使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诉请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过高。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帝景湾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3091226.49元,已支付工程款2432255.45元,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诉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按合同约定在双方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款的85%,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双方的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经被告验收并于是2013年1月29日交付使用,双方对何时提交结算文件说法不一,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结算确认原告工程量(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3年10月21日应视为双方结算手续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95%,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付。综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58971.0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657744.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744.55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41元,由被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笑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