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龚雯绮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雯绮,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龚雯绮。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原告龚雯绮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雯绮委托代理人陈军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雯绮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徐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月息3分,利息随本金到期时一并支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委托郑红军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徐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徐斌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款,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郑红军进行调查询问。郑红军称:其系原告龚雯绮的舅舅,同时也是被告徐斌的朋友;本案借款是其介绍徐斌向龚雯绮所借的;本案的借款20000元是郑红军以现金方式代龚雯绮转交给被告徐斌的。被告徐斌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经郑红军介绍,被告徐斌向原告龚雯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雯绮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月息3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归还借款人愿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委托郑红军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补充载明:收到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损失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斌向原告龚雯绮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含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雯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徐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