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执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戴育权与徐乃胜支付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育权,徐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字第276-1号申请执行人:戴育权,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乃胜,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戴育权与被执行人徐乃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乃胜应向申请执行人戴育权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但被执行人徐乃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乃胜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岭分理处开设有股金账户,账号为5000000000239XXXX;位于惠东县平山镇光辉村禾堂光地段XX花园第X栋X梯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5XX**号;房屋编号:FB0003XXXX)属于被执行人徐乃胜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乃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对其在银行的股金账户及其名下的房产,应予冻结、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徐乃胜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岭分理处账号为5000000000239XXXX的股金账户,冻结期限为3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徐乃胜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镇光辉村禾堂光地段XX花园第X栋X梯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5XX**号;房屋编号:FB0003XXXX)。三、被执行人徐乃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代理审判员 林伟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灵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