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5年4月4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闫某某及闫某某母亲在秦州区罗玉小区吃完串串香后闫某某付款时,赵某某看见闫某某掏出了一沓人民币。后赵某某和闫某某回到闫某某家中睡觉。凌晨5时许,赵某某醒来发现闫某某还在睡觉,便产生了窃取闫某某人民币的念头。随即从闫某某衣服口袋里盗取人民币4012元。破案后,赵某某家属退赔赃款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闫某某表示对赵某某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鉴定书,追回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抓获证明,天公秦公(中)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系临时起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失主闫某某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