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张宝,杨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委托代理人佟金锋。原审被告杨志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杨志强驾驶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定兴县北河检测线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张宝撞倒,造成原告张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第2014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胸壁、右手、右肩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月,不适随诊。被告杨志强已支付了医疗费用2334.72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杨志强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许伟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项,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志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志强承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张宝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宝损失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8天=8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仅提交了定兴县航冶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相近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365天×38天(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1月)=4171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8天,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8天=622元。上述合计559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55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负担30元。判后,中国人保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错误。误工费应给付住院期间的,而法院支持了38天是错误的。根据伤者伤情,上诉人认为误工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宜。被上诉人张宝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要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标准进行补偿,法院按38天计算误工天数正确,8天为住院期间,30天有医生出具的医嘱,按38天计算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审法院参照该办法中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宝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医疗机构出具了明确的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张宝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误工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宜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