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伟诉被告席旺平、刘神发、贺光林、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伟,席旺平,刘神发,贺光林,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王兴伟,男,汉族。被告席旺平,男,汉族。被告刘神发,男,汉族,系无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被告贺光林,男,汉族,系无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明军,男,汉族,系陕J24**出租车承包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伟诉被告席旺平、刘神发、贺光林、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神发、贺光林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