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罗景兴与郭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兴,郭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罗景兴。被告郭奎(曾用名郭林)。原告罗景兴诉被告郭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景兴,被告郭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合同书》,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由原告负责包工不包料(合同注明性质为劳务合同),并自带机械、设备,按现浇每平方米320元,楼板280元,不含穿引电线、开关插座、灯具架设,不负责墙地瓷砖的铺贴。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的进度受到影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一些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修建房屋的劳务工资19298元;支付利息1712.5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书》,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原告将工程的竣工时间推迟至2013年9月底,该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所花巨资修建的房屋长达两年之久不能居住使用。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施工工程中,丢失了被告的施工图纸,造成房子的大小与图纸不一样,在施工过程中,我母亲也干了活,原告应该给我母亲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钢材没有妥善保管,造成钢材被雨淋湿,缩短了使用寿命,要求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劳务性质合同,原告包工不包料,施工所需建筑器械由原告方自理,建筑材料由被告方提供,楼板吊装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不得擅自拖延。建筑面积约为12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20元,车库楼板每平方米280元,围墙每米300元。被告方履行监督义务,施工过程中的每一道工序须经被告方检查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被告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有违约,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若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其他相关事项。开工时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启动资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对一些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事项进行了施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推迟到了2013年8月底。双方认可的房屋现浇面积为129.33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工价为320元;车库楼板面积为40.32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工价为280元;围墙长度为13米;门前预制地坪面积为139平方米;被告认可在维修后面的房子时,零时用原告1名技术工两天;原告对主房进行了回填,对门前的深坑进行了回填,街门按被告的设计修建后,因不符合村上的要求,又进行了重建,施工中对房屋的电线进行了穿引。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九次向原告付款43200元。以上认定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修建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修建合同书》、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收条九张,以及本院到现场的勘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签约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随意为原告增加工程量,并且有不及时付款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中途停工,致使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亦负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其性质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各项质量和要求在被告的监督下进行,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价作如下认定:房屋现浇面积129.33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320元;车库楼板面积40.3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280元;围墙长度13米,按合同约定每米300元计算;门前预制地坪面积13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维修后面的房子,零时用1名技术工两天,每天按150元计算;主房回填,应包括在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内,不再另行计算;大门前深坑回填,按300元计算;街门返修,按300元计算;穿引电线,系双方口头约定,对该项工程的标准和价格未做明确约定,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不予计算;原告向吊车司机支付的工资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郭奎应给付原告罗景兴建房施工劳务费59560.20元,已给付43200元,尚欠16360.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景兴建房施工劳务费16360.20元;二、驳回原告罗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少卿审 判 员 胡 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