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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房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争吵,且已经分居。贵院于2014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分居,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争执亦未分居生活,婚生子现年22岁正在部队服役,家庭生活幸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3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正在部队服兵役。原告主张离婚的原因在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的家庭付出很多,但被告不照顾原告父母,并限制原告花钱,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子孙某乙从部队发至本院信函,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首先,被告心痛原告挣钱不易,勤俭持家,为婚生子提供了一个非常优越的生活和学习条件;2、被告对原告的父母非常孝顺,帮助两位老人收拾农活,被告是一个心地善良、孝敬公婆的好媳妇;3、被告患有××,几乎丧失了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此时起诉离婚,将会给被告造成难以估量的伤害,原告此时起诉离婚完全是逃避责任;4、即使原、被告真的到了非离不可的地步,希望法院劝说原告等婚生子退役回来照顾被告之后再离婚,若现在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会孤苦无依,无人照料,给其造成心理和生理上双重的折磨和伤害。同时查明:被告患有(1)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心脏病、糖尿病性肾病),(2)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3)高血压(4)糜烂性胃炎,(5)腰椎间盘突出症,(6)右眼玻璃体硅油积存、晶状体缺损、左眼并发性白内障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五莲县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孙某乙来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二年多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原告陈述自己对被告的家庭付出很多,但被告不照顾原告父母,并限制原告花钱,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从原、被告之子孙某乙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上述陈述不完全属实,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现出强烈与原告和好的意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迟庆霞人民陪审员  润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