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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兵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半截塔镇要路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来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半截塔镇要路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半截塔镇要路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