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赛力粘合剂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赛力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平房乡石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姜云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洪彦,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岚,女。上诉人北京东方赛力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赛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永安公司业务人员多次查勘赛力公司厂区及生产情况,发现赛力公司厂区没有自动报警或灭火装置、消防拴、灭火器、无保安执勤、生产区域也并不禁止明火和吸烟,遂指出赛力公司存在风险,并称这些风险是永安公司财产保险所承担的风险范围,极力邀约赛力公司购买永安公司的保险产品。赛力公司认为永安公司业务员的分析合理,遂同意投保,并填写了由永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性《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在赛力公司填写《投保单》时,永安公司业务人员称,《投保单》中涉及赛力公司厂区安全设施情况、厂区建筑类型及厂区周围的情况永安公司已经知悉和了解,永安公司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无需对赛力公司进行告知。同时《投保单》中对绝对免赔额及免赔率没有约定。永安公司在收到上述《投保单》后告知赛力公司,经保险公司审核,其同意承保,并交付赛力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赛力公司支付保险费8500元。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永安公司没有对该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赛力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财产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1区39号,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库存商品,其中房屋建筑的保险金额双方估价确定为40万元,库存商品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赛力公司账面余额确定为3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月31日2时左右,赛力公司院内存储木质相框的仓库起火,导致该仓库主体结构及室内物品烧毁,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人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棚顶可燃材质起火所致。事故发生后,赛力公司及时向永安公司报案,赛力公司也同意由永安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并进行确定损失金额的鉴定。赛力公司应永安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公司的账目,赛力公司在公估公司制作的现场查勘材料上签字确认,由公估公司持有。公估公司称火灾现场查勘材料将作为出具客观、中立、科学的公估报告的依据。2014年5月27日,永安公司指出2014年1月31日发生在赛力公司厂区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属于财产综合险第八条责任免除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拒绝(注销)案件通知书》。永安公司同时承认,收到了赛力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的报案申请,并已经履行事故调查和损失鉴定义务,赛力公司不认可永安公司的拒赔决定,永安公司随后再次作出《拒绝(注销)案件通知书》,再次承认其已经作出损失鉴定,但却拒绝将损失鉴定额度明细给付赛力公司,也不接收赛力公司申请理赔的材料。同时永安公司不顾消防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在不能排除他人原因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的认定火灾事故系赛力公司职工燃放鞭炮所致。对于永安公司的拒赔决定,赛力公司要求其根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说明理由并出示证据依据,但其拒绝。赛力公司要求永安公司提供《投保单》和由公估公司持有并已转交给永安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均遭到拒绝,导致赛力公司无法及时提起诉讼,后经赛力公司到北京保监局投诉,永安公司才于2014年9月12日将上述材料给付赛力公司。事故发生后,赛力公司已经赔偿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损失112495元,赛力公司库存商品损失了2303025.37元。赛力公司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事故地点濒临道路和居民区,在不能排除火灾是由赛力公司厂区周围居民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情况下,永安公司主观臆断的认定火灾是赛力公司职工燃放烟花爆竹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在订立合同时,永安公司对赛力公司在厂区使用明火所面临的高风险都不拒绝承保,发生事故后却以风险程度明显低于在厂区使用明火的燃放鞭炮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为由进行拒赔,明显违反《保险法》所确立的弃权——禁止反言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永安公司也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赛力公司职工因其个人原因在厂区以外燃放鞭炮,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重大过失。永安公司应当赔偿赛力公司损失,且永安公司未在《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对损失进行核定,并恶意拒绝向赛力公司提供现场查勘记录,其应当承担其逾期给付赛力公司保险金期间所对应的银行贷款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永安公司赔偿赛力公司保险金2047845元及逾期支付保险金所对应利息;2、永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赛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赛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赛力公司承担。理由有四:一、赛力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二、赛力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姜××及员工张×等因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三、永安公司与赛力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赛力公司与永安公司都具有约束力。四、赛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赛力公司的损失程度,也不能显示出具体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力公司与永安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赛力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永安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14年1月31日,永安公司承保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1区39号的赛力公司仓库着火,赛力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姜××。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人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棚顶可燃材质起火所致。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查证并作出决定“2014年1月31日0时许,赛力公司员工张×在事发仓库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后引燃该公司院内西侧仓库,致使仓库内木质相框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张×在窦店派出所2014年4月22日13时48分至2014年4月22日14时07分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其在赛力公司厂门口和门内燃放了鞭炮和一些花炮,厂门口燃放位置距起火地方有三、四十米,院内燃放位置距起火点有十五米。同时张×在2014年1月31日5时15分至2014年1月31日6时24分询问笔录中承认,燃放的地方距离库房不远,燃放了八九盘大地红,还有花,燃放时间大概为20多分钟,其也承认知道库房里存放着易燃品,但因为每年都在院内燃放,燃放完后会检查一遍,其认为检查完了就不会着火了。姜××在2014年1月31日4时32分至2014年1月31日5时22分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其与张×、崔×在库房大院内的办公室中打麻将,快到晚上12点的时候,张×和姜××说要去燃放烟花爆竹,姜××告诉张×燃放时要离库房远一点,燃放完毕后要好好检查火星。同时查明赛力公司所涉火灾仓库院内,张贴了《安全防火须知》、《防火组织机构》、《禁止吸烟》、《禁止烟火》等告示及警示标志,院内设有灭火器、铁锹、铁桶等简易灭火设备。《安全防火须知》第七条写明“在节日期间,做好值班工作,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防火组织机构》“组长”为崔×,“组员”为“张×2、邱×”,经赛力公司确认“张×2”为笔误,应为“张×”。赛力公司认为张贴的《防火组织机构》是为了应付消防检查,实际上如果发生火灾并不一定由张×处理。赛力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张×燃放的烟花爆竹引起了火灾,但由于赛力公司不是行政行为的对象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庭审时赛力公司员工张×、崔×出庭作证。张×称自己是赛力公司打扫卫生的员工,火灾发生在除夕夜,腊月二十三厂里就放假了,自己由于没有家,就住在了厂里,事发当晚与姜××、崔×、狄×1(赛力公司仓库附近浴池经营人)打麻将,晚上十一点多张×在厂区门口外燃放了烟花爆竹,凌晨一点多发现失火。崔×称自己是赛力公司销售人员,事发当晚和姜××在值班,晚上六点多开始打麻将,十点多钟就不打了,开始煮饺子吃,后来听到外面有放爆竹的声音,大概当晚十一点钟左右姜××制止了张×燃放爆竹,之后和姜××、张×检查了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火星有的用水浇灭,有的用脚踩灭,之后回屋吃了饺子,然后又去检查了一遍,也没有发现问题就又打麻将了,到一点多钟发现着火,就报警了。同时崔×称张×放的烟花爆竹是小爆竹,并称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窦店派出所的一个警官和他说,在报告火灾损失时不能报的太高,不然的话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判刑和罚款,之后其代表公司前后几次向公安机关报告损失,由最开始报损60万到最后报损4万4千多元才通过。庭审之后张×与崔×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永安公司认为张×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是赛力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且赛力公司实际经营人姜××在知晓张×要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制止,存在管理过失,证人张×、崔×是赛力公司员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应以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为准。赛力公司认为事发之时张×并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由于张×在放假之后无家可归,留在了厂中,其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构成公司的行为,且张×亦非赛力公司的代表人。另,赛力公司称其本意要向永安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但2014年1月5日左右,永安公司员工却向赛力公司提供了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赛力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填写并确认,2014年1月7日赛力公司又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说明书(财产保险综合险)上签字确认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庭审时,赛力公司只承认在1月5日左右向保险公司填写过一份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之后并未向永安公司填写过其他任何有关保险的单证,但并不否认永安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7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上投保人盖章处“北京东方赛力粘合剂有限公司”公章为其公司所加盖。永安公司称2014年1月6日赛力公司填写了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但赛力公司的本意是要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所以2014年1月7日永安公司员工又出示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和综合险条款说明书和赛力公司进行了最终的确认,2014年1月9日双方确认订立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永安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条款加黑加粗。释义第四十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火灾发生后,赛力公司向永安公司报险,永安公司向赛力公司出具了拒赔案件通知书。此外,就火灾损失,赛力公司认为本案纠纷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应以出险时赛力公司账面余额确定,因为在投保时赛力公司与永安公司约定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和流动资产(库存商品),而且库存商品专指相框,同在仓库内的木材等其它材料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关于房屋建筑,赛力公司认为着火的仓库是钢结构,火灾发生后房屋明显的坍塌面积是24×18平方米,而且在救灾过程中,消防机关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而采取的一些方法也使房屋产生了一定损失,火灾发生后赛力公司与房主协商,向房主支付了112495元,永安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库存商品,赛力公司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赛力公司账面余额为300万,且永安公司也查看了赛力公司的账册,而发生火灾前的2014年1月30日赛力公司账册记载流动资产的总价值为330336.58元,其中,5寸相框145052个,单价3.8元;7寸相框266999个,单价4.8元;10寸相框89507个,单价7元;6×6相框(1月25日清点)37638个,单价4.8元;6×13相框14384个,单价8元;13寸相框(1月25日清点)53473个,单价8.5元;16寸相框7213个,单价13元。火灾发生后经永安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与赛力公司清点确定,剩余5寸相框62015个;7寸相框121641个;10寸相框22908个;6×6相框3929个;6×13相框3700个;13寸相框5905个;16寸相框没有损失。赛力公司认为火灾发生之前的库存商品价值减去火灾发生之后剩余库存商品价值为火灾损失,但是由于赛力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永安公司应向赛力公司就流动商品损失理赔1935350元。永安公司不认可赛力公司关于火灾损失的确定方式,认为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账册是赛力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火灾之后的清点清单是公估公司提供的,但是只能说明剩余货物的情况,不能说明损失的价值,而且永安公司因为查明其对本案所涉火灾保险责任有免责情况发生,因此并没有将损失数额进行最终的确认,火灾损失应当以公安卷宗中的鉴定评估数额为准。张×过失引起失火、行政处罚卷宗中写明“因赛力公司自2014年1月31日着火当天后一直未向窦店派出所提供损失清单,派出所民警与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联系,经多次约定时间,于2014年3月4日到达火灾现场进行作价,窦店派出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了工作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北京市房山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房价刑鉴字2014第494号)认定2014年1月31日赛力公司仓库着火造成经济损失为44100元。(钢结构房屋300平米价值18400元、板材25×125一个价值2400元、5寸相框3000个价值7500元、7寸相框1000个价值3500元、10寸相框1000个价值5800元、13寸相框1000个价值6500元)”同时该卷宗中窦店派出所对姜××及张×的询问笔录显示,姜××及张×均表示对公安部门所做的价格鉴定没有异议。赛力公司认为公安人员对姜××、张×、崔×有胁迫的行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编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损失明细单、库存商品账册、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册、资料交接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张×过失引起失火行政处罚卷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照片、勘察记录绘制图、消防部门绘制的事发现场俯视图、照片光盘、证人崔×、张×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保险合同条款的适用与效力问题。在庭审中赛力公司承认其本意是要投保财产综合险,但是永安公司提供的却是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赛力公司认为只在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上确认盖章,除此之外没有向永安公司填写确认其它任何保险单据,而永安公司出具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赛力公司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章,赛力公司对此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结合永安公司所述,2014年1月6日赛力公司填写了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但赛力公司的本意是要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所以2014年1月7日永安公司员工又出示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和综合险条款说明书与赛力公司进行了最终的确认,赛力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月9日双方确认订立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所述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其陈述内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赛力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编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适用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赛力公司主张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理由是该条款是格式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永安公司并未向赛力公司说明。永安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理由是在投保时已向赛力公司作出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虽然最初提供的是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但于2014年1月7日以条款说明书的形式向赛力公司就财产综合险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与解释,赛力公司也以盖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同时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有别于合同一般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永安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合法有效,对赛力公司和永安公司有约束力。二、永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赛力公司仓库发生火灾造成损失,该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永安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赛力公司员工张×在厂房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是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永安公司不应赔偿。赛力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属于永安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永安公司应当赔付,且张×事发时是在放假期间,其行为也不能代表赛力公司,张×亦非赛力公司代表,张×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过失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火灾是由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首先,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是否由张×引起。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调查处理刑事、治安案件的国家行政机关,其做出的处罚决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予以采信,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是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张×作为赛力公司员工,在厂区内的行为亦代表了赛力公司,虽然赛力公司主张,张×事发之时是在放假时间,只是由于无处可去而住在厂里,且张×与崔×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张×与崔×为赛力公司员工,其与赛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张×放假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张×在春节期间留在厂中,应为赛力公司假期留守值班人员。不应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是人们通常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张×作为赛力公司防火组成员,对在仓库周围燃放烟花爆竹的危害性更应知晓,而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姜××在事发当天与其员工张×同在厂区办公室内打麻将,在张×告知其要燃放烟花爆竹时,姜××虽要求张×燃放时要远离厂区,但张×仍在厂区门口和厂区院内燃放了烟花爆竹,时间长达20分钟,姜××并未及时制止,仅仅是说离仓库远点,而未予以制止,事实上对张×燃放的行为表示了默许。一审法院认为,张×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依据赛力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永安公司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赛力公司北京东方赛力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十二元,由北京东方赛力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判决后,赛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935350元及逾期支付保险金所对应利息48017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书回避了赛力公司、永安公司举证、质证及人民法院认证应当说理的部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和重大遗漏;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事实,未认定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的事实;4、一审法院未认定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对东方赛力公司进行风险询问的事实;5、一审法院认定张×燃放爆竹的行为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没有依据,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未认定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曾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定损的事实;7、一审法院未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在作出拒赔决定前已经履行了“事故调查”和“损失鉴定”义务;8、一审法院未认定诉争保险合同不存在免赔率的事实。永安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崔×、曹×、狄×2、郭×、王×、狄×1出庭作证,并提交火灾事故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案卷以及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赛力公司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火灾导致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范围;二是赛力公司实际损失额的计算。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首先,赛力公司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说明义务,且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放弃询问、评估被保险人风险隐患的相关事宜,违反“诚信原则”。永安公司虽然最初提供的是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但赛力公司在条款说明书上盖章,能够确认永安公司向赛力公司就财产综合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与解释。在双方确认订立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加黑加粗有别于合同一般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永安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本院持相同观点。其次,赛力公司认为,张×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并不能代表赛力公司,因此赛力公司亦不构成重大过失。公安机关对张×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地位,而且其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认为,结合事发当时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对张×等人所作询问笔录,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认定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对此,虽然张×等证人出庭作证,但张×等证人的证言与事发后第一时间所陈述内容不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调查、行政处罚决定和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本院对赛力公司所主张事实不予采信。赛力公司所投保的财产位于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而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是人们通常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赛力公司也有相应禁止烟火的标示,作为存放易燃物品仓库的管理者和物品所有权方,赛力公司应当尽到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赛力公司在火灾发生当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甚至没有达到一般人应当注意的标准,其应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永安公司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再次,对上诉人赛力公司提出实际损失计算的意见,因其损失计算需以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在永安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本案不涉及实际损失计算问题。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赛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十二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赛力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贰万陆仟一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赛力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冀 东审 判 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志文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