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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内江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都国际”项目部分购房户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诉讼保全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内江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都国际”项目部分购房户。申请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董事长。被申请人内江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董事长。被申请人邓裕川,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佩玲,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受理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案中,内江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都国际”项目部分购房户,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保全冻结的资金系“和都国际”项目购房户交纳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冻结行为导致该项目一期不能按期交房,二期已经停工。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内江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裕川、张佩玲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川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内江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上资金3564147.63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是当事人为了保障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而请求法院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全措施,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本案中保全冻结的财产系被申请人内江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且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违反法律的问题。异议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东太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