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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与陈段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陈段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负责人顾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委托代理人何名。被告陈段辉。原告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段辉(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段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7月30日先后签订两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高桥店一号楼六层作为经营场地,场地面积208.6平方米(摊位编号为6-1005),被告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租金2.67元/平方米/天,租金的付款时间均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月末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元/平方米/天,付款时间与租金相同;每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43元的市场管理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店面内处于无员工、无管理、空柜的状态后,通过各种途径联系被告,均未果。被告尚拖欠自2013年12月至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41744.8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41744.83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违约金334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段辉未到庭,无辩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约定如下:一、合作形式: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长沙市高桥店一号楼六层,净面积为146平方米,加上30%的公摊系数后的面积为208.6平方米营业场地由乙方租赁经营(摊位编号为6-1005),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二、合同期限: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395天,甲方给予乙方共计0天的免租期,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租,除去免租期后的计租期限共计395天,租赁期限按自然天数计算,月份分大小月;三、租金及付款方式:乙方按每平方米日租金2.6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合同期内乙方共计应支付甲方租金219969.86元,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一付,付款时间均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月末之前;四、物业管理费及付款方式:甲方为乙方提供空调、保洁、保安等公用物业配套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日1元,乙方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合同期内物业管理费总额82385.71元,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一付,“月”指自然月,不满一个自然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物业管理费的付款时间均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月末之前;五、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乙方须在交纳首期租金的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897元(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履约保证金的标准为30天租金)。本合同期满后,若甲、乙双方正常续约,则乙方本合同期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作下合同期履约保证金,多退少补;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约,在甲方核实乙方已全部履行与消费者所签销售合同并将经营场地及设备设施完好地交回、清算完相关费用后,甲方将乙方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经营场地及设备设施发生损坏,甲方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责任;六、质量保证金:为确保“先行赔付”制度的切实履行,乙方在交纳首期租金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本合同期满后,若甲、乙双方正常续约,则乙方本个合同期的质量保证金自动转作下合同期质量保证金;若乙方同时在居然之家2个以上连锁店承租摊位经营同类同品牌产品,则乙方只需在一个店面交纳质量保证金,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约,乙方撤场后所售商品或服务“三包”期满,经甲方核实无任何质量问题和纠纷,甲方在“三包”期满的6个月后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七、服务保证金:乙方在交纳首期租金时要为销售人员交纳服务保证金1000元(不少于1000元,最多2000元)。本合同期满后,若甲、乙双方正常续约,服务保证金自动转入下一年度合同,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约,甲方将服务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八、市场管理费: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额的0.5%收取市场管理费,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市场管理费交付甲方,乙方租赁摊位的市场管理费每月(不论月份大小)每平方米的保底销售额为1200元,合计共1043元。乙方每月销售低于保底销售额的,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九、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等费用(含税款)的,乙方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七天,甲方视同乙方违约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十、统一收银和货款结算:甲方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乙方接受和支持甲方的统一收银制度;十一、违约责任: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除了补齐所欠租金及费用,退还甲方在合同期内给予乙方在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等方面的减免优惠和促销活动中甲方给予乙方的补贴(包括但不限于按销售额承担的扣点、赠品费用)外,乙方还须赔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乙方签名处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014版﹥》(以下简称合同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高桥店一号楼六层,面积为208.8平方米(公摊系数为1.43),摊位号为DS40-6-1005的场地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卡喏亚品牌壁柜门,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395天,无免租期,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租。合同期内乙方共计应支付甲方租金220210.9元、物业管理费82476元,每2个月一付。乙方租赁摊位的保底销售额为每月每平方米1000元,合计共1044元。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1896.98元,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约,则甲方在乙方所售商品或服务“三包”期满(以甲方对外承诺的三年为准)6个月后,经核实乙方所售商品或服务“三包”期满(以甲方对外承诺的三年为准)6个月后,经核实乙方所售商品和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纠纷,并且对甲方没有任何未付债务时,甲方将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返还乙。合同二其他内容同合同一,被告在本合同上签字。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租用原告的场地进行经营,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市场管理等服务。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缴费承诺书,载明:本人是陈段辉,由于现阶段本人在居然之家长沙高桥店所经营的摊位号为6-1005、品牌为卡喏亚周转不善。目前,所欠费用包括租金238003.23元、物业管理费89139.6元、市场管理费7301元、诉讼费用6928元,共计341371.83元,待所交货款及之前所签一个月免租协议对接清楚,以及市场装修减免12月租金,所欠费用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18点之前或该笔广发银行贷款下来五日内归还居然之家欠款,最迟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5年2月28日18点。若未按期还款,本人同意将归属于本人的在居然之家长沙高桥店的摊位一切财产及相关权利交由居然之家处理,同时,居然之家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欠款问题。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期限还款,至开庭之日止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尚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41744.83元,被告尚余21896.98元保证金。被告自2015年1月后已不在商铺经营。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014版﹥》、销售合同、交款凭证、承诺书、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含税款)的,超过七天,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等费用的违约事实,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可以基本印证被告的违约事实,且事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18点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居然之间招商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商铺自2015年1月后店面处于无员工、无管理、空柜的状态,原告已于2015年2月底将商铺租给他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于2015年2月1日已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与被告陈段辉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两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于2015年2月1日解除。本案受理费6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高桥分公司负担3384元,被告陈段辉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