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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邹福忠申请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福忠,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邹福忠,男,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法定代表人欧国华,该公司董事长。邹福忠与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邹福忠欠款275万元及其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执行立案费32000元。但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系欧国华的个人企业,目前在歇业中,其厂房设备暂停使用中,本应依法处置该财产清偿债务,但新化县人民政府组织了一个“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问题处置领导小组”,正在协调该公司的重新启动,且湖南省新化县丰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欧国华所欠债务较多,就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有9件,累计执行标的本金1900余万元,另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有一部分,如果处置厂房设备,有违县人民政府的意图,同时不利于案件的案结事了,且大部分申请人认可政府行为,欧国华个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代理审判员  孟中华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