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民初字第0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泽文、肖明安与肖明安、胡菊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文,肖明安,胡菊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民初字第00187-2号原告:刘泽文,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丹江口汉江集团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明安,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胡菊香,女,生于1962年9月1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泽文诉被告肖明安、胡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原告刘泽文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肖明安、胡菊香所有的机械设备x6132万能升降台一台、z3040摇臂钻一台、数控车床500mm一台、400mm两台、520mm一台予以查封。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提出本案查封的设备已于2012年2月转卖给刘某、肖某,认为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已不属于肖明安、胡菊香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并提交了2012年2月10日肖明安与刘某、肖某的加工厂买卖合同;2013年5月28日肖明安给刘某出具的收到设备款60万元的收条;丹江口市工商局出具企业信息;2013年6月28日丹江口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本院审查,被告肖明安、胡菊香于2012年2月10日将自己经营的机械加工厂连同设备一并转卖给刘某,后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的经营人为刘某。本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不归被告肖明安、胡菊香所有,案外人刘某的异议成立,应当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x6132万能升降台一台、z3040摇臂钻一台、数控车床500mm一台、400mm两台、520mm一台的查封。二、解除对刘泽文提供担保的房屋(房权证字第62008**号)的查封。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周智华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