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2号谭均与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均,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2号原告谭均,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一,律师。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谢炳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某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一,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均诉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5月21日,原告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随后在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5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不入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正式上班。原告每月工资在签收工资表后,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下月27日至隔月7日前发放至原告工资账户。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向原告支付的各月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5月(3239.87+4440.62)元,2013年6月(3257.36+4035.23)元,2013年7月(3066.97+3380.34)元,2013年8月(3265.73+3475.57)元,2013年9月(3265.73+6218.88)元,2013年10月(3363.25+3892.72)元,2013年11月(2916.97+6098.69)元,2013年12月(2100+5600+949.48+2445.50)元,2014年1月(2410.30+3537.31)元,2014年2月(1482.76+760.10)元,2014年3月(5709.63+3006.58)元,2014年4月(2940.33+4246.47)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支付了770元生活费给原告。2014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2.05+973.67)元。劳动仲裁情况:谭均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资24366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谭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0.94元,减除被申请人已经预支付生活费770元后,余17050.94元;二、驳回申请人谭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谭均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和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原告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工伤前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22元,但原告计算所依据的每月工资数额扣除2014年2月份工资,理由是该月工资数额偏低。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核算原告工伤前工资标准时,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依据,核算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25.53元。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原告工伤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7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基数。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重新工作的待遇支付问题。本案中,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强烈要求其回岗位工作,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8月1日回被告处继续工作,这与停工留薪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停工留薪期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不改变而设置的特殊保护期。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应当是以工伤职工伤情变化的情况而定,如果仅仅是发生了工伤,但是工伤职工的伤情并不严重,可以通过休养、调理自我恢复,那么停工留薪期的时限就可以随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恢复而终结。原告已于2014年8月1日回被告处上班,出勤天数与受伤前一致,也就意味着其身体康复程度达到了劳动能力恢复的状态,且被告从2014年8月份始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法不能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72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450元/月÷30天×72天=17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11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10元。二、驳回原告谭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