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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龚明义、古存珍与李会兰、龚自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义,古存珍,李会兰,龚自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龚明义,男。原告:古存珍,女,系原告龚明义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德福,勉县新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会兰,女,系原告之儿媳。被告:龚自冬,男,系原告之孙。原告龚明义、古存珍与被告李会兰、龚自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义、古存珍诉称:2014年10月3日,云南省鲁甸县发生地震,儿子龚有祥被打工单位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派往鲁甸县红石岩堰塞湖应急泄流洞抢险作业,在紧急撤离过程中被洪水卷走,后被政府确定为因工而亡,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73509.6元,其中在协议第三项中约定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父母二人共计172317.6元,第四项约定赔偿死者父母生活困难补助费120000元,所有款项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被告李会兰、龚自冬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但二被告至今不同意给付应属二原告所有的292317.6元赔偿款,经村、镇组织调解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困难补助金共计292317.6元。被告李会兰、龚自冬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292317.6元,因为赔偿款是被告争取来的,即使把钱给了原告,原告也花不完,花不完的钱原告会把钱给其他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龚有祥在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打工期间,适逢2014年云南省鲁甸县发生地震,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晋红项目部与福建省永春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同年10月3日,龚有祥被派往鲁甸县红石岩堰塞湖从事抢险作业,在过程中,龚有祥被洪水卷走而亡。经当地政府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损失共计1073509.6元,其中在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由用工单位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2317.6元,第四项约定赔偿二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20000元。协议达成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已将所有款项共计1073509.6元支付给被告李会兰、龚自冬,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二原告支付赔偿款,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该纠纷经村、镇组织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与他人因原告之子龚有祥工亡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协议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赔偿的1073509.6元中,属于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为292317.6元,该款属二原告专有,即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二被告不能以该款二原告有可能消费不完而拒绝支付。现赔偿义务人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将属于原告的赔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292317.6元的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款是自己争取的,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兰、龚自冬返还原告龚明义、古存珍赔偿款292317.6元(其中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17.6元、二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李会兰、龚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