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梅某甲、梅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梅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曾用名梅盈凤),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乙,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武,安徽世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传信,合肥市瑶海区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家法、被告人梅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武、邓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梅某甲经涂某甲介绍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发展被告人梅某乙以及涂某乙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梅某乙自2013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邹某某作为直接下线,均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并从中获利。该“资本运作”组织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至案发,两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系老总级别,下线人员均已达三十人以上。另查明: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因其下线人员杨某某等人向其索还传销款未果,遂将两被告人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的亲属主动退还杨某某等人传销损失合计20万元,并分别代为退赔梅某甲、梅某乙的违法所得10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传销人员网络图,两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保证书、转帐凭据,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冯某、张某某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梅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梅某甲在本案中仅是积极参与者,且没有限制、殴打下线人员;梅某甲系被骗误入传销,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退赔下线人员的损失20万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梅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非法获利较少,可比照从犯对其量刑;系上当受骗误入传销,浪费了时间、金钱,也伤害了家庭、亲情、友情,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部分退赔下线人员的经济损失20万元。梅某乙因从事传销,负债累累,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发展下线成员均已超过三十人,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甲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根据其所起具体作用区别量刑。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两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赔部分下线人员的经济损失,以及两被告人的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两被告人各自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梅某甲系被动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梅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梅某乙可比照从犯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采信;两辩护人关于分别对梅某甲、梅某乙适用缓刑等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的案情、性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退缴的赃款,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