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宫雪强与烟台开发区联盛工贸有限公司、王智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44号申请人宫雪强。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漓江路15号内1号。法定代表人王智,经理。被申请人王智。申请人宫雪强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联盛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智银行账户内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烟台新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函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联盛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智银行账户内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