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史世雄、河北华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史世雄,河北华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58号原告李志勇,河北华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史世雄。被告河北华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史世雄、河北华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原告李志勇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7月31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世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以父亲李瑞民的名义,被告史世雄以父亲史光跃的名义,分别出资成立了被告华隆公司。在2005年年检时,李瑞民、史光跃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李志勇、被告史世雄,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志勇,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07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史世雄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擅自设立了河北华隆公司工程分公司,加之二人经营理念不同,不可能继续合作,双方考虑是多年朋友,在房东和中间人刘勇的斡旋和调解下,按照公司章程第12条,就华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比例、金额等主要事项基本达成一致,2007年7月3日在被告所拟的协议文本上三方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被告史世雄(乙方)同意将其在华隆公司拥有股份的50%无偿转让给原告李志勇(甲方),余50%的股份计7.5万元有偿转让给甲方认可的第三方,另外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25000元。另山西付控设备106.0048万元,甲方以现金付60万元,转账付46.0048万元(甲方扣税金2.47万元)。后原告将115万元按照约定转到协调人刘勇处,2007年7月27日,被告史世雄收到现金60万元,同年10月15日收到55万元,并于2008年8月出具了收条。原告在转了115万元后找协调人刘勇督促被告史世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史世雄迟迟不予办理,已严重影响到华隆公司的经营活动,使之无法增资扩股,丧失很多商机。被告史世雄称要从头算账,再找点钱。此后,被告史世雄及其妹妹数次对原告及华隆公司提起恶意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隆公司按协议将史世雄名下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史世雄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被告史世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07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底为27.0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世雄未到庭答辩。被告华隆公司辩称,1、其认可原告陈述的公司变更过程,2007年7月3日李志勇与史世雄确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2、李志勇已履行给付被告史世雄115万元的义务;3、华隆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尽快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2007年7月3日其与被告史世雄及协调人刘勇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股权转让事宜及原告将115万元交付刘勇,刘勇于2007年7月15日和10月15日分两次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史世雄的事实属实。另,原告称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史世雄代领的冀能科技公司工程安装费300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了冀能科技公司现金3000元;被告史世雄持有股权的另50%计7.5万元转让给原告认可的第三方,该第三方是华隆公司业务员李毅,原告与李毅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史世雄、华隆公司未将上述股权变更情况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华隆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3日的协议书、2012年10月25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史世雄作为华隆公司股东,双方商定史世雄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志勇及其李志勇认可的第三方,李志勇向其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即其他资产、债权债务等折价款,并就此于2007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史世雄后,史世雄即依约不再拥有华隆公司的股权,被告华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史世雄应予配合,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史世雄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虽原告提交了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悦天地配电箱、箱体招标文件等材料,用以证明华隆公司因被告史世雄原因导致无法增资,造成公司招标失败,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但华隆公司经营过程中招标失败与被告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即使由此产生损失,亦应由华隆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史世雄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4元,原告李志勇负担4304元,被告史世雄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吴 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