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良渊、谢文秀与朱良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良渊,谢文秀,朱良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渊,男,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秀,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清,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良渊、谢文秀因与被上诉人朱良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朱良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朱良渊、谢文秀就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潘塘中学内的一栋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良清与朱良渊系同胞兄弟,朱良渊与谢文秀系夫妻关系。朱良渊与谢文秀共同拥有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原潘塘中学院内一栋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2005年6月12日,朱良清与谢文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谢文秀将该房屋出售给朱良清,房屋价款为4,000元。协议签订后,朱良清将房屋价款4,000元交给了谢文秀,朱良渊亦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朱良清。自2005年7月,朱良清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12日,朱良清与谢文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朱良清交清了购房款,朱良渊亦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朱良清,应视为朱良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对谢文秀出售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朱良渊、谢文秀有权将该房屋出售给朱良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朱良清与朱良渊、谢文秀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关于房屋买卖意思真实,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即已生效。朱良清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朱良清应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朱良清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良渊、谢文秀要求驳回朱良清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原潘塘中学院内一栋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屋归朱良清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良渊、谢文秀负担。朱良渊、谢文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朱良清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诉争房屋归朱良渊、谢文秀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朱良清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坐落于原新洲区潘塘中心中学内,朱良渊、谢文秀如何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及权利范围,一审未予查清;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原新洲区潘塘中心中学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两者存在明显不一,其原因何在,一审未予查清;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诉争房屋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未予查清。此外,一审立案案号为(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56号,但一审民事判决书记明的案号为(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76号,存在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朱良渊、谢文秀。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