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晶与信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晶,信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467号原告蔡晶。委托代理人崔钢锋、禹丽霞(实习律师),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任。原告蔡晶诉被告信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晶诉称,2014年1月份前后,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现因被告数次推诿、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标准,从起诉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任未答辩。原告蔡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借给信任现金2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借给信任现金10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借给信任现金80000元。被告信任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蔡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信任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信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晶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2014年1月14日,被告信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晶人民币共计壹万元整;2014年2月19日,被告信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晶人民币共计捌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信任向原告蔡晶借款11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标准,从起诉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信任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信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晶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信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晓炳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