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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灵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淇县公司)、葛海强、王海军、王文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葛海强,王海军,王文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灵玉,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爱东,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镇朝歌路48号。负责人成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葛海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被告王海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海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文善,男,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原告刘灵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淇县公司)、葛海强、王海军、王文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爱东、被告人财保险淇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葛海强、被告王文善、被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葛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葛海强驾驶被告王海军所有的豫AN03**号小型轿车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王文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N03**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淇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42.43元(含已收到交警队的15500元)。被告人财保险淇县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属实;3、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伤者为两人,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两伤者的诉求比例予以分配;4、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同意按照70%赔偿;5、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葛海强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险淇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用于原告伤情治疗。被告王文善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淇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两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医疗费票据14张,合计16703.43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情况;四、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住院40天;五、淇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病例、医疗票据上的刘玲玲与刘灵玉为同一人;六、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七、王文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灵玉的工资每天150元,刘灵玉是跟着王文善干活的,王文善给刘灵玉开工资;八、户口本复印件和骑河黄庄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志敏与刘灵玉系母女关系,九、王志敏工资卡明细,证明护理人员王志敏的收入情况;十、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289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淇县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四,医疗票据上名称分别为刘玲玲、刘玲玉、刘灵玉,该三人是否为同一人,应当由户口本记载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关于三人是否为同一人,请法院依法审核,另住院天数实际为39天,不是40天;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对证据八,是否真实请法院依法审核;5、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王志敏本案是否实际参与护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志敏因参与护理行为其工资受到损失,本案原告应当提供王志敏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其参与护理行为工资受到损失的证明。5、对证据十,请求依法审核。经质证,被告葛海强同保险公司意见。经质证,被告王文善提出:1、对证据一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我出具的刘灵玉工资证明,刘灵玉是跟着我打零工,有活的时候就跟着我干,我给她每天开150块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被告人财保险淇县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文善虽对证据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中,被告人财保险淇县公司虽对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上名称分别为刘玲玲、刘玲玉、刘灵玉,该三人是否为同一人提出异议,但证据三、四、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该三人为刘灵玉同一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户口本复印件和骑河黄庄村委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复印件,且没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王志敏参与护理行为工资受损等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葛海强驾驶被告王海军所有的豫AN03**号小型轿车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文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灵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海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灵玉无责任。豫AN03**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淇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灵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70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4、护理费3103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1人);5、误工费2613.2元(24457元/年÷365天×39天);6、交通费289元;共计24268.63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刘灵玉的合理损失8479.18元,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葛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灵玉无责任。豫AN03**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淇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财保险淇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65.37元,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05.2元。医疗费超出部分(11098.0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淇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7768.64元),被告王文善赔偿原告30%(332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灵玉各项损失共20939.21元;二、被告王文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灵玉各项损失共3329.42元;三、驳回原告刘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葛海强承担198元,被告王文善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