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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蹇晓群、蹇继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蹇晓群,蹇继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第52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66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畯,系原告所属黄猫分理处主任。被告:蹇晓群,女,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蹇继泽,男,生于1976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行)诉被告蹇晓群、蹇继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晓群、蹇继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蹇晓群、蹇继泽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被告取得贷款后,仅将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蹇晓琼答辩称:此借款系帮被告蹇继泽胞兄蹇某所贷,我与蹇继泽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由蹇继泽偿还。被告蹇继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蹇晓群与被告蹇继泽原系同居关系。2010年6月23日,被告蹇晓群、蹇继泽以建房为由向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黄猫信用社申请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月利率9.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结息,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若借款方逾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家庭所负债务,由被告蹇晓群、蹇继泽共同偿还。被告蹇晓群、蹇继泽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债务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次日,黄猫信用社向被告蹇晓群发放了贷款35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将利息结付至2010年12月21日,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黄猫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二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将利息结付至2010年12月21日,未继续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蹇晓琼答辩称借款系被告蹇继泽胞兄实际使用,二被告之间亦约定由被告蹇继泽偿还,但此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蹇晓群、蹇继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蹇晓群、蹇继泽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蹇晓群、蹇继泽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克宪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人民陪审员  杨青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