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钜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华,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陈春,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华及其辩护人程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领了一张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卡号:6222********,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1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该卡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出现不按期足额还款、被计算滞纳金的现象。2014年6月开始,朱某华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9月22日,朱某华共计拖欠该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1752.45元(其中本金19996.14元,利息、费用等1756.31元)。交通银行自2014年6月初开始多次催收,朱某华一直拒不还款,交通银行于2014年10月8日报案。朱某华被抓获后,其父亲代其向交通银行清偿其所欠款项。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华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全的证言;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朱某华的银行客户基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催收记录、短信息;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人其他各银行账户情况;还款证明材料;侦查证明;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是初犯,且当庭认罪;4.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偿还涉案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