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榆阳区喜缘火锅店的宿舍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宿舍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盗走。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农村合作银行榆林分行将盗窃来的银行卡挂失后又重新设置了密码,后分三次在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领条等证据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