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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王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王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代表人孙吉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兵。委托代理人巩强,系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2月6日,王晓兵因购材料向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由杨吉全担保,并与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9.18‰。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期还款,尚欠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借款本金49541.47元及利息54139.05元未还。王晓兵的违约行为给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信贷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晓兵立即偿还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941.47元及利息54139.05元,共计103685.47元(利息按实际还款日期计算),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王晓兵负担。王晓兵在一审中辩称:王晓兵向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借款属实,但是为朋友李文华顶名贷款,实际是由李文华使用。且借款到期后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再未向王晓兵主张任何权利,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王晓兵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12月6日,王晓兵依约向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王晓兵未依约还款,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向王晓兵发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由王晓兵签名。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王晓兵对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提交的标称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5日、2009年3月13日、2011年9月16日的三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三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王晓兵的签名是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在2008年催收时由王晓兵一次性书写,不是催收通知书上记载的时间,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申请对三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王晓兵”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11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签名字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王晓兵预交鉴定费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来看,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2日。经鉴定,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提交的三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同一时间形成,并非标称的时间。该也与王晓兵所辩称的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在2008年催收时由王晓兵一次性为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书写的说法相符。鉴定系双方协商确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对此法院不予准许。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无特殊规定,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晓兵主张过借款,故王晓兵请求依法驳回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16374元,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负担。上诉人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依据三张《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王晓兵”签名字迹系同一时间形成的司法结论认定上诉人之贷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驳回了上诉人之起诉。原审判决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晓兵在三张空白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系王晓兵对上诉人的无限授权行为,其法律意义是王晓兵对随后可能发生的催款行为的认可,且不排除该三张催收函系最后一个时间签发的可能性,故该笔贷款的最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16日起算。故而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审中形成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结论明确“王晓兵”的签名字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王晓兵在一审中关于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在2008年催收时由王晓兵一次性书写的主张与上述鉴定结论相符。其中关于书写时间的问题,原审中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向王晓兵催收借款,2008年的催收事实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08年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曾向王晓兵催收借款。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未能就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经向王晓兵主张过权利进行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曾于2009年、2011年或其它诉讼时效期限内的时间向王晓兵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起算,故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农商行平度青岛路支行在上诉状中所称“王晓兵在三张空白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系王晓兵对上诉人的无限授权行为,其法律意义是王晓兵对随后可能发生的催款行为的认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当事人无权放弃诉讼时效的权益,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不存在“无限授权”,不能用上述主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寻找借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