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开发的金家花园小区商品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利息的60%。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延长借款期限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下欠35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71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违约金762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拟证明1.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2.合同约定抵押担保;3.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三:延长借款期限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后,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仍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当庭审核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借款人(甲方)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贷款人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2013年抵借字第001号《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75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用途为经营周转。二、借款利率为月百分之二,贷款方式:一次性贷款,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五、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未如期清偿借款本息,除应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按逾期利息的百分之六十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六、抵押人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85号金诚花园小区的肆套商品房房产按预售方式抵押给乙方,并备案给乙方指定人——陈列名下。……八、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借据上盖章。2014年6月6日,借款人(甲方)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贷款人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延长借款期限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5日,已还400000元,下欠350000元,下欠利息71100元。现甲方申请经乙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前期下欠利息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延期内利率按月百分之三,其利息于还款时付清,如再逾期利率则为天千分之二。本院认为,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6260元,系合同约定的罚息,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6月5日的利息71100元;2014年6月6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4元,财产保全费3286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