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李宝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法定代表人:赵三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汴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劳务纠纷,原审认定法律管辖错误。北京华北公司与祥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祥华公司是北京华北公司的劳务队伍,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且北京华北公司与祥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2、原审认定前后矛盾。原审认定北京华北公司与祥华公司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却认为该协议管辖条款对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和晋美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又认定晋美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北京华北公司和祥华公司有拘束力。3、北京华北公司是本案唯一与中建一局第二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祥华公司是北京华北公司的劳务分包队伍,本案为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祥华公司与北京华北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设计图纸的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等与之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土方开挖、桩基、消防、门窗、电梯除外),可见,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建一局第二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祥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将工程发包人晋美公司、工程分包人中建一局第二公司、北京华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晋美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二公司的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华北公司与祥华公司的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发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同,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因此,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