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巫洋伟、黄剑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洋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岳明,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剑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锦堂,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锦荣、吴任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及辩护人熊岳明、李桂昌、吴任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巫洋伟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纠集并接载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一起到广州增城市石潭镇岗尾村委黄西村一鱼塘边,伙同“哦哦”、“细佬”(另案处理)共同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制毒过程中,由巫洋伟提供制毒原材料“料头”并担任师傅,“哦哦”提供酒精、氨水制毒辅料,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等人在巫洋伟的指挥下一起制造氯胺酮,后制出的氯胺酮被一名开大众轿车的男子(另案处理)拉走。2014年1月底,被告人巫洋伟驾驶上述北京现代轿车,再次纠集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一起到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博雅村屋谷坑一山路附近,伙同“哦哦”、“细佬”共同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制毒过程中,由巫洋伟提供制毒原材料“料头”并担任师傅,“哦哦”提供酒精、氨水制毒辅料,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等人在巫洋伟的指挥下一起制造氯胺酮,后制出的氯胺酮被巫洋伟拉走。上述二次制毒,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等人共制造出毒品氯胺酮约35公斤。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剑辉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共净重8.9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剑辉、黎锦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洋伟承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二次制毒,但辩解不是制毒师傅,也没有提供制毒原料“料头”。其辩护人辩称:1、根据被告人巫洋伟和同案人罗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两次制毒所用的原材料“料头”并非被告人自己出资购买的,而是罗某和幕后老板湖南人“阿某”所提供,制造出的毒品即“K粉”也由他们拉走,被告人只是每加工一个“料头”收取17000元的加工费;2、被告人巫洋伟归案后能如实交行自己参与的两次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供述都能稳定一致,没有翻供情形,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其本身是一名吸毒人员,参与制毒获取加工费很大程度上是为自己吸食毒品筹集毒资,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应有别于为获取暴利而制毒、贩毒的犯罪。被告人黄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辉犯制造毒品罪,没有异议;2、起诉书仅仅笼统认定被告人黄剑辉在被告人巫洋伟的指挥下一起制造氯胺酮,但是对黄剑辉实施了哪些制毒行为表述不清。且认定被告人黄剑辉、巫洋伟、黎锦堂等人共制造出毒品氯胺酮35公斤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等人共制造出毒品氯胺酮35公斤;3、被告人黄剑辉不懂制造毒品的技术,没有实施策划、组织、采购、销售毒品活动,亦无权支配制造毒品的收入。黄剑辉受巫洋伟邀约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活动,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清洗胶盆、搬运材料等,是从犯,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黄剑辉减轻处罚;4、被告人黄剑辉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巫洋伟等人在紫金县蓝塘镇制毒活动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该起制造毒品活动,并主动带公安机关找到制毒现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黄剑辉归案后就彻底供述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剑辉减轻处罚,给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黎锦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黎锦堂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黎锦堂在第一宗制造毒品案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事前没有预谋参与制毒,以为和朋友去玩而到现场,帮运酒精前不知对方制毒,帮运后才知道;3、被告人黎锦堂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抓后始终如实供述所犯行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弱,并当庭认罪;4、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证据不充分,请救依法核实。综上,本案涉案毒品没有在现场实际缴获,仅依据涉案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对“料头”数量及制成毒品的数量供述不一致。制成毒品后,涉案被告人也没有在制毒现场实际称重,其所供称承认的数量也是一个主观想象估计的,制成毒品的具体含量不明确。请求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并对被告人黎锦堂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巫洋伟接受他人的委托,以每个“料头”(盐酸羟亚胺)1.7万元加工费的价格负责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告人巫洋伟纠集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参与制毒,并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接载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一起到广州增城市石潭镇岗尾村委黄西村一鱼塘边,伙同“哦哦”、“细佬”(另案处理)共同制造毒品氯胺酮。制毒过程中,由被告人巫洋伟担任制毒师傅,并指挥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等人一起用2个“料头”制造毒品。后制出的氯胺酮被一名开大众轿车的男子(另案处理)拉走。2014年1月底,被告人巫洋伟再次接受他人的委托,以每个“料头”(盐酸羟亚胺)1.7万元加工费的价格负责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告人巫洋伟又纠集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参与制毒,并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接载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一起到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博雅村屋谷坑一山路附近,伙同“哦哦”、“细佬”共同制造毒品氯胺酮。制毒过程中,由被告人巫洋伟担任制毒师傅,并指挥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等人一起用4个“料头”制造毒品。后制出的氯胺酮被巫洋伟拉走。上述二次制毒,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等人共制造出毒品氯胺酮约35公斤。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剑辉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共净重8.9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本院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1)在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博雅村屋谷坑一山路,已被清理完毕,未留下任何痕迹物证;(2)在广州增城市石潭镇岗尾村委黄西村一鱼塘边,经被告人巫洋伟到达现场后,指认出简易板房门前的泥土地方和破烂砖房门前就是制造毒品的中心现场,经现场勘查,未在现场中心及周围发现任何与案件相关的痕迹与物证。3、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1)被告人黄剑辉身上缴获毒品二小包,送检净重8.9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在被告人巫洋伟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市场北五巷3号后面栋出租屋缴获可疑毒品一包,共1005.0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4、辨认笔录(1)被告人黄剑辉指认了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K粉”是其与巫洋伟等人在紫金蓝塘制毒点制造的。并指认了制毒点(制毒点路口);(2)被告人黎锦堂指认了惠东石塘与紫金蓝塘交界处的制毒点(制毒点路口);(3)被告人巫洋伟指认了紫金县紫金蓝塘镇的制毒点及被抓获时所在的出租屋、缴获的可疑毒品;(4)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指认出北京现代轿车(粤B×××××)是巫洋伟去制毒时所使用的车辆(经查实车是巫洋伟本人所有,粤B×××××是假牌);(5)被告人巫洋伟辨认出被告人黄剑辉,指认被告人黄剑辉就是和他一起制毒的人;(6)被告人巫洋伟辨认出被告人黎锦堂,指认被告人黎锦堂就是和他一起制毒的人;(7)被告人巫洋伟辨认出罗某;(8)被告人黄剑辉辨认出被告人巫洋伟,指认被告人巫洋伟就是和他一起制毒的人;(9)被告人黄剑辉辨认出被告人黎锦堂就是“堂哥”,指认被告人黎锦堂和他一起共参与两次制毒;(10)被告人黎锦堂辨认出被告人巫洋伟,指认被告人巫洋伟就是和他一起制毒的人;(11)被告人黎锦堂辨认出被告人黄剑辉5、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①被告人巫洋伟的尿液检测结果: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②被告人黄剑辉的尿液检测结果:氯胺酮呈阳性反应;③被告人黎锦堂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51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黄剑辉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两小包,检材和样本:〔2014〕D0511-1: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为8.6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D0511-2:白色粉未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为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13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巫洋伟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市场北五巷3号后面栋出租屋缴获可疑毒品一包,共1005.0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6、证人证言证人邱某证言:大岭镇新安居委市场北三巷后面的一楼出租屋是我自己租来的,租房内还住有我的男朋友巫洋伟。我不清楚自己租房内有一包白色晶体存放,缴获的疑似毒品是谁的我不知道。租房只有我和巫洋伟可以自由出入。我不认识绰号叫“阿狗”的男子。经辨认,证人邱某辨认出被告人巫洋伟就是其男朋友。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巫洋伟在侦查机关共作过4次有罪供述,均承认与黄剑辉、黎锦堂、“哦哦”、“细佬”一起参与了2次制造毒品“K粉”,在公安局时交代称制毒老板是罗某,加工一个料头给巫洋伟17000元报酬,在看守所翻供称制毒老板是经罗某介绍的一男子(没见过),加工一个料头给17000元工钱,两次共给了102000元工钱,买制毒工具及化学原料的钱另给。具体供述如下:我一共参与了两次制造“K粉”的行为,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1月13日,在广州增城市三光镇;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1月底(农历年二十七、八),在紫金县蓝塘镇。两次制毒的人都是我叫去的。第一次参与制毒的人有我、黄剑辉、黎锦堂、“哦哦”、“细佬”共五人。第二次参与制毒的人有我、黄剑辉、黎锦堂、“哦哦”、“矮哥”共五人,“矮哥”是后面才过去帮忙制毒的。两次制毒的老板是罗某介绍给我的,我没见过他本人,也不知道是谁。罗某没有参与我们的制毒。两次制毒的“料头”都是制毒老板安排他的手下送到三光镇和蓝塘交给我的,我不知道他们的“料头”是哪里来的。第一次我们在三光镇共用了2个“料头”(每个约50斤)去制毒,我们制出了成品“K粉”,但制出的数量我不清楚,因数这次制出“K粉”后,我就跟老板联系,他就安排人到三光镇,我叫“细老”跟他们联系,货是由“细老”交给他们的。制毒师傅主要是我跟“细老”两个人,黄剑辉、黎锦堂、“哦哦”他们只是负责做些杂活。我们第做1个“料头”,老板就给我们17000元工钱,买制毒工具跟化学原料的钱是另外给的。第二次我们在紫金蓝塘共用了4个“料头”(每个约50斤)去制毒。我们煮“料头”是在猪棚附近的桉树林里完成的,冷却之后我们就将大铝锅里煮好的“料头”搬到猪棚里面去完成脱水、过滤、结晶的过程。猪场主没有参与制毒,他只是提供地方给我们制毒,但他是知道我们在那里制毒的。我们制完毒品后,那些制毒工具及用完的化学原料瓶罐都是由猪场主去处理的。第二次制出多少“K粉”我是不清楚的,由那名老板安排两名男子到制毒点的路口,将毒品载走,当时是我载到路口交给他们的。我两次都是使用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另外“哦哦”是使用一辆白色比亚迪F3轿车。我参与制毒时,会悬挂一幅假车牌LV3802。我去增城三光镇的制毒点是从乌塘上高速,到了增城三光镇下高速,回不是原路返回。我去紫金蓝镇的制毒点,就沿惠东的山区去,经过惠东县的多祝某、安墩镇、石塘,然后就到了蓝塘镇。我不认识蔡志华。(2)被告人黄剑辉在侦查共作过5次供述,均承认与巫洋伟、黎锦堂、“哦哦”(在逃)一起参与了两次制造毒品“K粉”。具体供述如下:我一共参与了两次制造毒品的行为。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1月15日,在增城市三光镇;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1月底,在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第一次参与制毒的人有我、巫洋伟、黎锦堂、“哦哦”、“细佬”共五人,一共用了4包制毒“料头”(每个约50斤),都是用“蛇皮袋装的。巫洋伟两次制毒都是使用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小车,他当时悬挂的车牌号,我要看到才记得起来。当时“哦哦”是使用一辆白色比亚迪F3轿车,但车牌号我记不起。这次大约制出七、八十斤“K粉”,我是听巫洋伟说的。巫洋伟是制毒师傅。制毒时,我只是在现场帮忙做些杂活。我和黎锦堂都是按巫洋伟的指挥去帮忙的,叫做什么就做什么。因为那天是晚上12点多过去的,是“哦哦”开比亚迪载我从乌塘上高速,到了增城三光镇下高速。回来的时候也是原路返回。在紫金蓝塘制毒点的人员有我、巫洋伟、黎锦堂、“哦哦”、及巫洋伟中途叫来的一名男子,共五人。这次一共用了9包制毒“料头”。这次一共制出多少毒品我不知道。第一次制出的“K粉”是被一名讲广州话、开大众轿车的男子载走的,载去哪里我不清楚。第二次制出的“K粉”是被巫洋伟载走的。是谁找的地方我不清楚。两次制毒的地方都是巫洋伟带我们去的。警察抓我时,在我身上查获的少量“K粉”是我和巫洋伟、黎锦堂他们在紫金制毒工场制造出来的,因为我有吸食“K粉”,所以我就拿了点“K粉”用于自己吸食。(3)被告人黎锦堂在侦查共作过5次供述,其中有4次作有罪供述。具体供述如下:我一共参与了两次制造毒品“K粉”的行为。第一次是在2014年1月中旬,制毒的地方是在增城三光镇,这次参与制毒的人员有巫洋伟、黄剑辉、“细老”、“哦哦”共四人,我是没有参与到这次制毒的,我只是帮忙将车上的酒精、氯水等物品搬下车,不有在制毒现场帮忙清洗两个大胶盆。第二次制毒是在2014年1月30日(年三十),制毒的地方是在紫金县蓝塘镇,这次参与制毒的人员有我、巫洋伟、黄剑辉、“哦哦”及一名巫洋伟叫来的男子,共五人。巫洋伟两次制毒都是使用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小车,该车是谁的我不清楚,但我们两次制毒他都是驾驶那辆现代轿车,我记得两次他都有换假牌悬挂,车牌号我要看到才记得起。当时“哦哦”是使用一辆白色的比亚迪小车,但车牌号我记不起。去增城三光镇的制毒点,是巫洋伟载我从乌塘上高速,到了增城三光镇下高速。回来的时候也是原路返回。巫洋伟在增城三光镇的制毒,共使用了多少包制毒“料头”我不知道。他们这次制出多少毒品我不知道。我现在认不出去那里的路,若公安机关找到该制毒点,我可以去指认。在紫金蓝塘镇的制毒一共用了多少包制毒“料斗”我不知道,因为巫洋伟他们载“料头”去蓝塘的猪场时,那天我没有去,第二天我去到时,“料头”已经煮好了,正在冷却。我看到有两个铝锅装满了煮好的“料头”在冷却。我确认带公安机关去紫金蓝塘指认的地方就是我们制毒的地方。我们煮“料头”是在桉树林小径上,其他的工序是在一个猪棚里做的。我们是用煤气炉头将放在大铝锅里的“料头”煮沸,具体如何操作我是不清楚的。因为煮“料头”那天我没有参与。巫洋伟是制毒师傅,另外中途他还叫了一名男子,该男子也会制毒技术。巫洋伟他们制出多少“K粉”我不知道。去紫金蓝塘制毒点,是巫洋伟到我家载我去的,经过惠东多祝某、安墩镇、石塘,然后就到了蓝塘镇。两次制毒谁是制毒老板我不知道,但两次制毒,所有事情都是巫洋伟去指挥、安排的。9、其它书证(1)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该中队根据线索和调查的情况,在惠东县大岭镇良美鞋厂员工宿舍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黎锦堂、黄剑辉。同年6月11日14时许,该中队在大岭镇新安市场北五巷3号后面栋出租屋内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网上在逃人员巫洋伟。从而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均没有投案自首情节。(2)入所体检表及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黎锦堂、黄剑辉无异常,巫洋伟肩部有疤痕。(3)被告人巫洋伟、黎锦堂、黄剑辉的身份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车辆卡口信息:①粤L×××××(粤L×××××为被告人巫洋伟悬挂在其使用的作案车辆上的假车牌):2014年1月9日12:15(副驾为黄剑辉);11日1:07、12日08:42(副驾为“佃佬”);14日05:04(副驾为黄剑辉);16日23:08、17日04:18、20日04:15从潮莞高速大岭卡口出城;14日14:08(副驾为黎锦堂);20日0:35从潮莞高速大岭卡口进城。②粤L×××××:2014年1月4日09:37,5日21:27,7日20:53,8日00:11及09:19,9日13:16,11日03:18,14日15:08,16日10:29,17日00:07及03:18,20日01:35及03:15经过广惠高速三江收费站。③粤L×××××:2014年1月28日09:13,23:16及23:35,2月5日09:51,10:56经过紫金蓝塘博雅卡口。上述信息经被告人巫洋伟签认。(5)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①巫洋伟交代在增城三江及紫金蓝塘制毒时,其使用的作案车辆北京现代轿车,均有悬挂粤L×××××的车牌。已调取了紫金蓝塘的卡口信息及照片;增城三江镇只调取了卡口信息,卡口照片无法调取。另没有查询到该车悬挂粤B×××××时,在增城三江及紫金蓝塘的卡口信息。②扣押的巫洋伟白色北京现代轿车所悬挂的粤B×××××为假牌。经查,粤B×××××原车型为丰田牌,车辆型号为JZS155,所有人为马某;另在该车辆内所缴获的一副车牌粤L×××××(巫洋伟供述其制毒时,均悬挂该车牌)。经查粤L×××××原车型为二摩托车牌,所有人为张某。10、视听资料:被告人巫洋伟、黎锦堂、黄剑辉审讯的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巫洋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剑辉、黎锦堂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两次制造毒品,均是被告人巫洋伟纠集被告人黄剑辉、黎锦堂参与制毒。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巫洋伟负责载运制毒原料到制毒现场,并指挥、安排同伙制造毒品。被告人巫洋伟在侦查机关供认是制毒师傅,同案被告人黄剑辉、黎锦堂亦指认被告人巫洋伟是制毒师傅。因此,被告人巫洋伟辩解不是制毒师傅,及其辩护人辩称巫洋伟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2、本案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有多次有罪供述,虽然所供述制造毒品的数量不稳定,但起诉书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来认定。3、被告人巫洋伟虽供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两宗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供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问题,避重就轻,供述并不稳定,因此,辩称被告人巫洋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黄剑辉、黎锦堂受被告人巫洋伟的纠集参与本案,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听从被告人巫洋伟的指挥,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5、辩称被告人黄剑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侦查人员到制毒现场,指认制毒现场,属实。但这是被告人黄剑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因此,辩称辩称被告人黄剑辉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6、被告人黄剑辉、黎锦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因此,辩称被告人黄剑辉、黎锦堂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巫洋伟、黄剑辉、黎锦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洋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剑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黎锦堂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白色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