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胡建国,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荣,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建国与被告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荣出具书面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胡建国伍万元,借期1个月,2014年8月16日到2014年9月16日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488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陈荣向胡建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胡建国伍万元,借期1个月,2014年8月16日到2014年9月16日还。”借款到期后,陈荣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胡建国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488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陈荣向原告胡建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胡建国主张陈荣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原告胡建国起诉要求利息488元,故利息以此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陈荣偿还原告胡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88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