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苏丽君与苏广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苏某甲,1962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1989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1959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苏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苏景生、平玉珍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苏某乙、长女苏某甲、次女苏丽华。平玉珍、苏景生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死亡,苏丽华无配偶、无子女,且先于苏景生、平玉珍死亡。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405栋3单元1层1号房屋是苏景生、平玉珍与他人共有,其中苏景生、平玉珍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苏景生、平玉珍生前没有遗嘱,现苏某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继承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405栋3单元1层1号房屋中苏景生、平玉珍所有的建筑面积43平方米的部分,要求该43平方米全部归苏某甲所有,苏某甲给付苏某乙房屋折价款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苏某乙负担。被告苏某乙辩称:对苏某甲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苏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该建筑面积43平方米全部归苏某甲所有,不同意苏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苏景生、平玉珍的遗产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405栋3单元1层1号,二人享有该房屋的43平方米,该43平方米应由苏某甲、苏某乙各继承一半。该43平方米是一个大屋、一个方厅、一个厨房和一个卫生间,苏某乙同意给苏某甲一间大屋或者方厅。诉争房屋现由苏某乙和妻子、两个儿子共同居住。43平方米以外另有15平方米,是一间小屋,该小屋是苏某乙儿子苏治国所有,由苏治国居住。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苏某甲、苏某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苏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表三页、常住人口信息三页,拟证明:被继承人苏景生、平玉珍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苏某乙、长女苏某甲、次女苏丽华。苏丽华于2008年5月12日死亡,平玉珍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苏景生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证据二、苏某甲申请法院调取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405栋3单元1层1号房产档案,拟证明:诉争房产是苏景生与苏治国共有,苏景生占建筑面积43平方米,该43平方米是苏景生和平玉珍的共同财产。证据三、档案查询情况回执,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新区701栋10单元4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苏某乙。证据四、离婚证、残疾人证及证明,拟证明:苏某甲是残疾人,生活困难,离婚之后无住房。苏某乙对苏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苏某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诉争房产是苏景生与苏治国共有,苏景生占建筑面积43平方米,该43平方米是苏景生和平玉珍的共同财产。苏某甲对苏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苏某甲举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继承人苏景生、平玉珍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苏某乙、长女苏某甲、次女苏丽华,苏丽华先于被继承人苏景生、平玉珍死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苏某甲举示的证据二、苏某乙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405栋3单元1层1号房产是苏景生与苏治国共有,苏景生占建筑面积43平方米,该43平方米是苏景生和平玉珍的共同财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苏某甲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苏某乙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景生、平玉珍婚生三名子女,长子苏某乙、长女苏某甲、次女苏丽华。苏丽华于2008年5月12日死亡,平玉珍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苏景生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苏丽华无子女。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405栋3单元1层1号房产(建筑面积58平方米)登记在苏景生、苏治国名下,其中苏景生占有建筑面积4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201019383-1号;苏治国占有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201019383-2号。苏景生名下的建筑面积43平方米是苏景生、平玉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苏景生、平玉珍的遗产,苏景生、平玉珍生前未订立遗嘱。庭审中,苏某甲、苏某乙共同认可诉争的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屋价值16万元。诉争房屋现由苏某乙与其配偶及两个儿子占有。苏某乙及其配偶有三处房屋。苏某甲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苏某甲无住房,现租房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苏景生、平玉珍死亡,二人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405栋3单元1层1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43平方米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景生、平玉珍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苏某乙、长女苏某甲、次女苏丽华,因苏丽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苏丽华无子女,故苏景生、平玉珍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苏某甲、苏某乙,诉争的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屋应由苏某甲、苏某乙等额继承。关于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诉争遗产为房屋,房屋不宜分割,故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因苏某甲是残疾人,其名下无房屋,而苏某乙及其配偶另有房屋三处,按照遗产分割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诉争的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屋应由苏某甲继承,苏某甲按照其与苏某乙共同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付苏某乙房屋折价款8万元,苏某甲诉请诉争房屋建筑面积43平方米归苏某甲所有,苏某甲给付苏某乙房屋折价款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405栋3单元1层1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43平方米是苏景生、平玉珍的遗产(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201019383-1号),该建筑面积43平方米归原告苏某甲所有,原告苏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苏某乙房屋折价款8万元,被告苏某乙在收到原告苏某甲给付的8万元房屋折价款后,立即协助原告苏某甲办理该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苏某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苏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各负担1750元,此款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