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绍光与陈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光,陈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陈绍光,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立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绍光诉被告陈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忠,被告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光诉称:陈绍光于2005年4月借款300,000元给陈绍华购买设备,陈绍华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2014年2月22日,陈绍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口头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绍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绍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陈绍华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绍华答辩称:对陈绍光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绍光与陈绍华系兄弟关系。陈绍光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的欠条,载明“陈绍华于2005年4月因购买设备向本人陈绍光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萬元正(¥300000.00元)特以此为凭”,陈绍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陈绍光主张其于2014年年初听说陈绍华为他人提供担保,故要求陈绍华于2014年2月22日就2005年4月借款300,000元出具欠条以确认欠款事实,现因陈绍华的房屋被查封执行,故陈绍光起诉要求陈绍华偿还借款。陈绍华主张不记得欠条系2012年至2013年何时出具的,欠条内容系陈绍光书写,陈绍华仅在欠条上签名,当时出具欠条的原因系陈绍光知道陈绍华的房屋被查封,故要求出具欠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情况。陈绍光主张其从1995年东莞市富士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成立时起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后于2008年退股,其作为该公司股东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生产、加工户、供应商等业务,公司账务均需经其审批、签收,陈绍光有加工费、收入在公司,陈绍华于2005年3月底向陈绍光提出经营五金加工,需要300,000元资金购买一台机械,陈绍光答应借款后于2005年4月1日在富士达公司办公室将款项交付给陈绍华。为证明借款情况,陈绍光申请证人叶某某、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某陈述:1.叶某某系陈绍光、陈绍华的外甥女,案涉借款发生时,叶某某系富士达公司出纳,陈绍光系富士达公司股东之一,富士达公司当时有两个股东,另一个股东系陈某某。2.2005年3月底,陈绍光向叶某某提出需要安排现���300,000元,由于刚好月底,公司现金充足,2005年4月1日上班时,陈绍光提出要拿现金300,000元,叶某某就从公司财务室把现金300,000元拿到陈绍光办公室,并由陈绍光亲自点数并收下款项,当时有陈绍光、陈绍华及公司营销经理汪某某在场。3.富士达公司在每月底至次月初都会有现金存放在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用途,现金由叶某某保管。2005年3月20日至当月月底,叶某某收取了公司客户的款项现金后存放在公司,客户交付现金给叶某某时,叶某某没有向客户出具收据,而是由客户自行点货确认后即付款及出货,一般新客户才支付现金,其中最大一笔现金约300,000元或400,000元,但记不清楚具体客户名称。4.叶某某在2005年4月1日当天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陈绍光时,陈绍光提出说会自行处理,故叶某某没有将该笔款项记录在财务账册中。之后,陈绍光提出让叶某某将该笔300,000元款项作为一般费用处理,叶某某出具费用单据后交由陈绍光签名,并将单据存入公司账册。证人汪某某陈述:1.汪某某于2004年1月入职富士达公司,职务为老板助理,后于2015年2月离职。陈绍光系富士达公司老板之一。2.2005年4月1日下午2点多,汪某某上班在陈绍光办公室喝茶,陈绍华到陈绍光办公室称购买机器,后陈绍光打电话给财务叶某某让其取款过来,过了两三天,汪某某通过陈绍光得知陈绍华用该笔款项购买了机器。3.富士达公司当时生意较好,每月平均有200,000多件的出货量,大部分用现金支付加工费给外机,但客户的货款一般通过银行转账交易。另查明,陈绍华因另案纠纷正被本院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对陈绍华的房产已采取了查封、评估措施。上述事实,有陈绍光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绍光作为陈绍华的近亲属,在陈绍华的房产等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以陈绍华补写的欠条为依据,诉请陈绍华偿还借款,故陈绍光应就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交付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首先,案涉欠条由陈绍华补写出具,但陈绍光、陈绍华二人对欠条的出具日期主张不一致,陈绍光主张是2014年2月22日,而陈绍华在欠条上明确载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的情况仍表示不清楚欠条的具体出具日期,仅表示可能系2012年或2013年的时候出具。其次,案涉欠条系补写出具,陈绍光主张借款发生于2005年4月,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再次,为佐证借款交付情况,陈绍光提供了证人叶某某、汪某某的证人证言。由于陈绍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士达公司的登记以及两名证人的任职情况,两名证��主张在富士达公司任职的事实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两名证人系任职于富士达公司,但两名证人关于款项来源即富士达公司收取客户款项的方式的陈述不相一致,证人叶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关于款项的收取、支出等陈述存在不合常理的疑点,证人叶某某亦系陈绍光、陈绍华亲属,故上述证人证言并无法充分地证明陈绍光交付案涉借款给陈绍华的事实。因此,陈绍光诉请陈绍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绍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