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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庆福与卢跃龙、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福,卢跃龙,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60号原告李庆福,男,1951年2月1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卢跃龙,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云涛,党支部书记。原告李庆福与被告卢跃龙、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福诉称:因当时农业税、乡统筹等税赋过重,被告卢跃龙之父将位于村内李家坟0.36亩土地自愿交回被告村委会,后村委会将土地另行转包给本村村民。2006年秋,因纺织厂占地,由村委会干部三人(现仅时任村出纳的卢某某在世)出面给原告调换土地,卢某某等三人代表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包括另案付东海土地)调整给原告耕种,后原告对该土地为业经营至今。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原告经营耕种的上述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卢跃龙。原告认为,原告享有上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卢跃龙于2014年7月17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庆福起诉至本院,本院追加平山县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卢跃龙、李庆福均为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村民。卢跃龙之父邢某甲原在本村李家坟有0.36亩家庭承包土地一块。2011年邢某甲去世。在2000年左右原告因家庭劳力较少,难以全部耕种,将李家坟0.36亩土地交给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代管。2006年村委会将该地块交由被告李庆福耕种。后因交地户索要以前交给村委会的土地,并进行上访,由县农工部、土地局等单位成立工作组,并对退地户制作了退地调查表,李某某(卢跃龙之母)表载明,退地地块:李家坟0.4亩,退地走向为大队,退地现状:李家坟李庆福耕种,要求为:退地、退款,户主签名处为李某某。2014年3月29日,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与卢跃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甲方(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乙方(卢跃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李家坟面积为0.36亩土地由乙方耕种……。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随国家第二轮土地政策,乙方在耕种期间,不得转让、兑换、买卖、改变土地用途……。有村委会公章及付某某、卢某丙手章及卢跃龙签字。村委会与卢跃龙签订协议后,卢跃龙在2014年在该争议土地种植玉米。后种植的玉米被损毁,卢跃龙称系李庆福损毁,并报警,但李庆福否认。卢跃龙诉求判令李庆福停止侵犯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1000元。该判决书认为:卢跃龙家在2000年左右将争议土地交给村委会的行为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故不能认定系自愿交回,卢跃龙与村委会于2014年3月29日对争议土地再次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系对原有经营行为的恢复,卢跃龙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依法判决李庆福不得干涉卢跃龙对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李家坟争议的0.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判后,李庆福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本案中,原告李庆福要求确认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与卢跃龙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本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庆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