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付德全无照经营一案准予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付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348号。被执行人付德全。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付德全(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无照经营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益市工商朝案处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罚款28000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市工商朝案处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益市工商朝案处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8000元、加处罚款2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