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楚真与何利标、李素朋、邓三喜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9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真,何利标,李素朋,邓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3号原告:陈楚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何利标,住广东省普宁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朋(曾用名:李素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邓三喜,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商水县,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原告陈楚真、何利标诉被告李素朋、邓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真、何利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李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三喜因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真、何利标共同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和李素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李素朋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原告分两次向李素朋出借,第一次出借的金额为120万元,第二次出借的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禁止被告使用原告资金从事非法活动。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延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李素朋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北街X号XXX房屋抵押登记给原告作担保,直至李素朋还清原告借款为止再解除借款协议、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李素朋的指定将借款划入邓三喜的账户,李素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上述借款,2009年11月24日,李素朋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北街X号X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作上述借款的担保。之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2万元及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素朋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邓三喜,因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邓三喜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的总体情况。2009年10月到12月,其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次,借款总金额为500多万元,抵押房产是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炒房的10套房产,其中3套未涉案房产、7套涉案房产,本案的抵押房产属于其中的涉案房产之一,这些借款未来得及归还,其就案发被羁押了。2010年9月至11月,经过海珠区经侦大队调解,上述7套涉案房产中有6套房产解除买卖合同,原业主把首期房款退回,支付给原告,代还部分借款168.5万元,原告在没有收齐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毅然涂销抵押登记,把6套房产退给了原业主,从而解决了这6套房产的买卖纠纷,只剩下本案的1套抵押房产尚未处理,综上所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300多万元。2.关于本案借款的详细情况。2009年10月16日,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抵押房产是其名下的天河区华就路XX号XX、XX、XX三套未涉案房产,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转账150万元,2009年10月23日又转账150万元,都是转到其工行账户,用于支付炒房楼款。2009年11月初,撤销以上三套房产的抵押登记,并于2009年11月14日抵押刑事案件中的四套涉案房产给原告,以担保以上借款300万元的债权。同时,应原告的要求,以该四套房产的代买人李素朋、曾某、梁某、樊某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以上述四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另外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据,以担保上述借款300万元的债权,并没有实际付款,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就是其中之一。2009年11月16日,其转账30万元给何利标,用于支付上述借款3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费用,至此,借款3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费用已付清。2010年1月9日,上述300万元借款即将届满之时,其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捕。2010年9月到11月,经海珠区经侦大队调解,该四套涉案房产中的三套房产解除买卖合同,原业主把首期房款退回,支付给原告,代还部分借款78.5万元,原告涂销抵押登记,把三套房产退给了原业主,而另外一套涉案房产未处理,就是本案的抵押房产。至此,上述3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1.5万元和利息未归还,而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的132万元。3.其对本案的答辩意见。首先,原告所诉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的标准过高,民间借贷应以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李素朋只是本案抵押房产的代买人和名义上的借款人,并没有收到或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本案所诉的债务责任;其次,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所诉的债权是依据2009年10月16日其和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已偿还78.5万元,尚欠221.5万元未还,而不是本案所诉的132万元,该借款合同和借据,虽然是由被告所签署的,但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李素朋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只是作为其原来300万元的担保之一,而且这132万元并未实际付款,原告也未能举证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是借新账还旧账,因为原来借款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其还于2009年11月16日支付了该借款300万元两个月(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利息、费用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何利标(出借人、甲方)与李素朋(借款人、乙方)、邓三喜(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09-11-003),约定,借款总额为132万元,甲方分两次向乙方出借,第一次出借的金额为120万元,第二次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的金额为12万元,乙方收到借款时,均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第二次出借的12万元不计算利息,乙方分两个月还清,每月还款6万元,应在甲方出借之日起的每月2天前偿还当月的款项;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乙方逾期还款的,除正常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延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乙方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北街X号XXX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产权登记抵押及丙方名下的所有财产给甲方做担保作用,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为止再解除借款协议、他项权利登记及丙方担保作用;等。同日,陈楚真为甲方、李素朋为乙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09-11-003)。该份借款合同关于甲乙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何利标和李素朋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但未将邓三喜作为合同当事人。2009年11月14日,李素朋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依照《借款合同》(编号:2009-11-003),本人李素朋(借款人,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已经收到陈楚真(债权人)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320000)。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特立此据”。另李素朋还出具了另外两份没有日期的借款借据,其中一份载明,“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2009-11-14),本人李素朋(借款人,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已经收到何利标(债权人)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320000)。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准确金额和日期以划款凭证为准)。特立此据”。另一份借款借据的内容与上一份一致,只是《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编号为2009-10-12-01。两原告于198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陈楚真转账150万元至邓三喜账户;2009年10月23日,陈楚真转账44万元至邓三喜账户,何利标转账106万元至邓三喜账户;2009年12月2日,陈楚真转账76万元至邓三喜账户,邓三喜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今收到捌拾万元正,其中肆万元现金”;2009年12月4日,陈楚真转账40万元至邓三喜的账户,邓三喜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今收到伍拾万正(¥500000),其中现金壹拾万元”,同日,何利标转账57万元至钟某的账户,邓三喜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背面签字确认,“今收到陆拾万元正整,其中叁万元为现金”。另查,两原告以上述出借给邓三喜的490万元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抵押房产的权属人,邓三喜均未列为当事人,案号分别为(2010)海民二初字第390-396号。其中,(2010)海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以(2011)海民二重字第2号重新立案审理,追加邓三喜为该案被告,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因自身原因,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两原告以相同事由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本院以本案立案审理。经查,邓三喜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经刑事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判决邓三喜犯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邓三喜指使信用通公司员工李素朋假扮购房者,与被害人陈某在信用通公司海珠区光大花园经营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素朋以172万元购买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北街X号XXX房。之后,邓三喜出资支付了首期房款41万元,邓某与李素朋及陈某去到深圳发展银行江南西支行,由邱某冒充该银行职员假扮按揭贷款,虚构用于支付剩余房款,以此骗取了陈某的信任,上述房产遂被过户到李素朋名下。此后,邓三喜未再按原合同约定将购房余款131万元支付给陈某。该判决书中予以采信的证据:1.证人李素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9年10月初,曾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工作过的邓三喜打电话找到其,让其帮他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其先后帮他购买了三套房产:海珠区光大花园榕岸北街X号XXX房,合同总价171万元,业主是陈某;海珠区逸景东一径X号XXX房和逸景东二径XX号XXXX房。这些购房的资金都是邓三喜出的,手续也是他公司的员工去办的,其中罗某的逸景东一径X号XXX房是邓三喜的司机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过户到其的名下,现其声明放弃上述房屋产权。另外,其于2009年10月初在邓三喜的介绍下认识邱某,邓三喜称邱某强是深圳发展银行做按揭的工作人员,邱某拿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和一些资料给其签名,其签名后就离开了,过了没多久,银行就通知其说房贷已经批下来了,邓三喜就让房屋交易中心去办理房产过户,其在交易中心与业主陈某签完合同,其余的事情都是邓三喜的员工办理的,其就不清楚了,邓某负责去银行转账给业主陈某,其均是按照邓某的安排去做,完成之后便离开了,后来的那两套房子其也是按照邓三喜的安排购买的。2.证人何利标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邓三喜先后用了七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其妻子陈楚真借款,分别是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二街XXX号XXX房(权属人樊某)、海珠区南洲路廊桥三街X号XXXX房(权属人樊某)、越秀区淘金东路XXX号XXXX房(权属人梁某)、海珠区宝岗大道XXX号XXX房(权属人曾某)、海珠区逸景东一径X号XXX房(权属人李素朋、钟某)、海珠区燕子岗路天海街XX号XXX房(权属人梁某)、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北街X号XXX房(权属人李素朋),这七套房产都是权属人与其妻子陈楚真签订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其妻子陈楚真共借了548.5万元给邓三喜,扣除利息后,实际付给邓三喜是490万元,除有17万元是给现金外,其余款项都是通过转账形式转给邓三喜的银行账户或权属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另在该判决书中,曾某、梁某、樊某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邓三喜等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两原告表示,两原告以出借给邓三喜的490万元分别与樊某等抵押房屋的权属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2009年11月14日,两原告与樊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万元,其中40万元为实际出借的本金,4万元为利息【案号:(2010)海民二初字第395号】;2009年11月29日,两原告与樊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2万元,其中80万元为实际出借的本金,12万元为利息【案号:(2010)海民二初字第396号】;2009年11月10日,两原告与梁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7.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实际出借的本金,7.5万元为利息【案号:(2010)海民二初字第393号】;2009年11月14日,两原告与梁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实际出借的本金,10万元为利息【案号:(2010)海民二初字第394号】;2009年11月14日,两原告与曾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万元,其中40万元为实际出借的本金,4万元为利息【案号:(2010)海民二初字第390号】;2009年12月3日,两原告与李素朋、钟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9万元,其中60万元为实际出借的本金,9万元为利息【案号:(2010)海民二初字第392号】;本案中,约定借款为132万元,其中120万元为实际出借的本金,12万元为利息,故两原告申请撤回诉请中12万元利息的部分,只要求两被告支付1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针对邓三喜的答辩意见,两原告表示借款本金共490万元,不是其提到的300万元,邓三喜未还过任何的本金或利息,至于其提到的代还部分借款78.5万元,应该是其他六个案子在执行阶段的执行款,且该款项是偿还其他六个案子的款项,本案是没有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是通过二人账户向邓三喜或邓三喜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故两原告共同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邓三喜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其借款490万元,提供了两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的数额,结合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两原告对各案本金的陈述来看,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2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两原告要求邓三喜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动撤回12万元利息及其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两原告要求邓三喜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正常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两原告支付延付违约金,故两原告要求邓三喜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两原告,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素朋的承责问题,从何利标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两原告明确知晓实际借款人为邓三喜,李素朋只是邓三喜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的权属人,且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的抵押房产是邓三喜用于刑事犯罪的涉案房产,李素朋并未有和邓三喜合谋串通进行诈骗的故意。结合以上情况,李素朋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李素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三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楚真、何利标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陈楚真、何利标;二、驳回原告陈楚真、何利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陈楚真、何利标共同负担1504元,被告邓三喜负担15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