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金日明与曹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明,曹敏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金日明。被告曹敏亚。原告金日明诉被告曹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敏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日明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和3月20日各向原告借取5万元,合计10万元,约定在2014年1月18日归还本息,但到期未能归还。2014年5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曹敏亚结欠金日明84000元,并且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在2014年9月30日前保证归还金日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8%计算上述欠款向金日明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1、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980元;2、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敏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和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年利息为2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归还。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被告因暂缺经营资金而向原告带息借款,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年息为4000元,本息合计104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未果,双方多次磋商后特定本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调整年利率为6%,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24元,至2014年4月18日利息共计1872元,加上原告的本息104000元,合计105872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原告所有款项。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借款人曹敏亚在2013年初分两次向金日明借款本金共十万元,当时写明应付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按原承诺本应在2014年1月18日全部还清,但因曹敏亚一时经济困难,至2014年5月23日只归还了2万元,还欠84000元尚未归还。金日明考虑到困难而给予谅解。现曹敏亚重新向金日明承诺如下,曹敏亚结欠金日明84000元,并且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保证归还给金日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8%计算上述欠款额应付的利息一并向金日明支付。”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了2万元本金,扣除该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但利息之上不得再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4000元。2、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2054.79元(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125天,保留小数点后面两位)。3、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696.44元(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129天,保留小数点后面两位)。以上三项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7751.23元。4、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被告曹敏亚经本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敏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日明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7751.23元;2、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