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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培山与王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山,王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746号原告苏培山,男,山东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民涛,男,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苏培山与被告王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在给他人施工过程中认识的,后逐渐交往成为朋友,我主要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工作,被告是承包主体工程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民涛找到我说他工地资金紧张,要求借款1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我经济状况较好,就从自己家中拿出1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并为我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到外地施工,我只能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虽答应尽快偿还,但一直未还过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0起偿还利息,利息偿还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民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培山与被告王民涛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民涛从原告苏培山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王民涛为原告苏培山书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事由: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2.10月10前还审批:人民币(大写)壹万2012年9月29日王民涛”,并均在“王民涛”和“10000元整”上捺手印,同时,原告苏培山在该借据右上角处书写“苏培山”三个字,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苏培山本人向被告王民涛出借的。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民涛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2月10日,原告苏培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民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培山从原告王民涛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培山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王民涛即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被告王民涛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本金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苏培山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民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