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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莒南县棉麻公司退休职工,住莒南县经济开发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28.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庄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两家前后相邻居住。2015年1月12日9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口,韩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之夫韩某甲因其停车影响他人通行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亦与韩某乙吵骂并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双方互致对方损伤。王某甲将韩某乙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韩某乙将王某甲致多部位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莒南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韩某甲、王某乙、庄某、杨某、支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给韩某乙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2、韩某乙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再要求追究王某甲的任何责任。3、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此后韩某乙因该次伤害发生的任何费用,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王某甲一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系韩某乙以被告人王某甲之夫韩某甲在自家门前停车影响他人交通为由而与其吵骂所引起,且双方系互殴行为,互致对方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庭审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