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陈亚南、臧运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陈亚南,臧运锋,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万万。被告:陈亚南。被告:臧运锋。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信,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亚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亚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款法,被告臧运锋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亚南、臧运锋未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偿还借款本金1894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陈亚南的申请,同意向被告陈亚南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62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约定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臧运锋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陈亚南发放贷款62000元,后被告陈亚南、臧运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44.5元、利息3644.31元。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因本案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申请表、被告陈亚南、臧运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亚南发放贷款62000元,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陈亚南、臧运锋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3644.31元,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亚南、臧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亚南、臧运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亚南、臧运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亚南、臧运锋追偿。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原告称不能提供原件相核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南、臧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1894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3644.31元,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亚南、臧运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亚南、臧运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财产保全费236元,共计575元,由被告陈亚南、臧运锋、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