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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旭斌、张东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县临泉镇万安坪人,农民,住本村。2014年9月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县临泉镇万安坪人,农民,住本村。2014年9月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和张文明等人在本村郝某某开的雪花啤酒城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之争,二人持啤酒瓶扔向对方,致双方受伤,后张某某回家后看到镜子里的自己满脸是血,遂从家里拿把菜刀到本村薛某某的医疗所内将张某右膝部砍伤。经鉴定:张某外伤致右膝损伤为轻伤二级,致头皮裂伤,右食指、左环指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张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主动到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张文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就民事部分予以调解,并得到双方的书面谅解,对二被告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