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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系六盘水市钟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xxxxx。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告陈某某的表兄弟。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陈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生育长子陈某2、次子陈某3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两孩子读高中或大学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共有住房360平方米,判决180平方米归原告(估价1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2;于2006年8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吉利金刚贵xxx**小汽车一辆。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贤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