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立民与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民,刘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093号原告张立民,男,1963年7月3日出生。被告刘海涛,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民,被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立民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刘海涛签订《汽车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张立民将车牌号为×××的奇瑞汽车出售给被告刘海涛,价款为14500元。因被告刘海涛不具备购车资格,原告张立民出售的车辆不能过户至被告刘海涛名下,至今仍然登记在原告张立民名下,导致原告张立民享受低保待遇受到影响。现原告张立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海涛签订的《汽车购买协议》,被告刘海涛返还车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涛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张立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立民将车辆卖给被告刘海涛,被告刘海涛没有义务保留。现被告刘海涛已经将车辆卖给别人,无法返还车辆。被告刘海涛没有取得购车指标,车辆无法过户,转卖的第三人也没有购车指标,无法过户。原告张立民能否享受低保与被告刘海涛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刘海涛在监督方李立刚的见证下签订《汽车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张立民以14500元的价格将奇瑞汽车(车牌号为×××)转卖给被告刘海涛,因车辆号牌不能转卖,故由被告刘海涛使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违法违规事项均由被告刘海涛承担,待被告刘海涛能将号牌转至其名下时协议自动失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立民将车辆交付被告刘海涛。现因被告刘海涛迟迟未能取得购车指标,至今未能过户,原告张立民称影响其办理低保等其他事宜。故原告张立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购买协议》,被告刘海涛返还车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立民对被告刘海涛所称车辆转卖他人,无法返还的情况不予认可,坚持要求被告刘海涛返还车辆。对合同解除后的其他法律后果,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刘海涛均表示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立民向法庭提交的《汽车购买协议》、被告刘海涛向法庭提供的《汽车购买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刘海涛通过书面协议就车辆买卖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海涛一直未能取得在北京市的购车指标,无法正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原告张立民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购买协议》,理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海涛应及时返还原告张立民所涉车辆。关于车辆款的返还,双方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刘海涛称其将车辆转卖他人,但未能提供转卖人的相关信息及转卖的相关凭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刘海涛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汽车购买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立民车牌号为×××的奇瑞汽车。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