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志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朋,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从江苏省宜兴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朋无任何办理劳务输出资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阜新建设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诺能够办理去往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斯里兰卡等国家务工,从2012年到2013年间,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其公司收取被害人庞某甲等87人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1万元,现已退还部分劳务费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志朋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有检举立功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朋在无任何办理劳务输出资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阜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害人承诺办理去往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斯里兰卡等国家劳务输出,从2012年到2013年间,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以阜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庞某甲等87人的劳务费共计131.1万元,大部分受害人没有实际到国外进行劳务,案发前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退款,其退还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沈某某四人劳务费4.1万元,后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朋于2013年3月至4月间招收隋广海、韩庆生等19名劳务人员,交由李某乙办理非工作签证,组织出境至斯里兰卡从事劳务工作。案发后,张志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张志朋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梅河口市公安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从江苏省宜兴监狱将被告人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张志朋办理的19名到斯里兰卡劳务人员的名单、阜新建设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梅河口市工商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张志朋以阜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收取被害人出国劳务费收据、承诺书、协议书复印件及张志朋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张志朋名片、被告人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张志朋涉嫌非法经营涉案人员和金额一览表、关于张志朋检举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方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马某某、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庞某乙的证实、被害人庞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朋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外办理劳务输出业务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与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张志朋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张志朋提出有检举揭发立功行为,经侦查机关侦查,其举报的事实不属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张志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孙严威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