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赖勇波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勇波,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赖勇波,男。委托代理人:张国忠、梁洁宾,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廷创。原告赖勇波诉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勇波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粉,约定的单价为690元/吨。并约定原告将煤粉送到被告厂里,经过过磅称重后,由被告称磅员开具《货物称重单(进仓)》给原告。原告凭《货物称重单(进仓)》到被告公司财务处办理对账手续,并换取被告出具的《挂账单凭证》。最后原告拿被告开具的《挂账单凭证》到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开办的景瑜陶瓷展厅财务部换取支票,原告在支票到期日去银行提示付款,双方就完成交易。但是从2014年5月后,被告资金周转极度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粉款,被告遂改为用其生产的砖坯支付原告的货款,即原告拿《挂账单凭证》交付给被告以换取被告的《收据》,原告拿《收据》到被告厂里拉走与《收据》所载砖坯款等值的砖坯。被告因为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于2014年10月23日拦路上访维权,造成被告突然停产,也造成共有10096022.76元货款未能收回,其中的9954669.26元属于已经换取《收据》但是未能拉出砖坯的货款,剩余的141353.4元货款被告已经过磅入库但是未能及时协助办理挂账的货款,也未换取《收据》。以上事实有被告开具的《货物称重单(进仓)》、《挂账单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96022.76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要求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欠货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货物称重单(进仓)》,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数额为141353.4元(煤粉204.86吨,690元/吨,该货款并未换取《收据》);3、《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数额为9954669.26元(已换取《收据》的部分);4、《挂账单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粉441.61吨煤粉,价值343662.24元;5、《协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煤粉合同关系,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原告用等值的砖坯抵顶原告煤粉款。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赖勇波购买煤粉,约定的单价为690元/吨。约定后,原告依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煤粉。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10月19日共向原告出具《货物称重单(进仓)》5份,载明煤粉净重合计为204.860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砖坯抵顶原告的材料款,单价根据浮动另行商定。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向原告出具《收据》7份,金额总计9954669.26元。该7份《收据》载明“赖勇波砖坯款(冲减挂账单款)”等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被告的货物称重单、收据、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的成立。该合同视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该确认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审理的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件,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付款的过程以及约定煤粉单价为690元/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煤粉款的金额。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称重单,载明尚未换取挂账单的煤粉净重合计为204.860吨,价格为204.860吨*690元/吨=141353.40元,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同意以砖坯抵顶货款的金额为9954669.26元。关于被告出具该收据后,原告有无拉取相应的砖坯的问题,从本院审理的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件看,被告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债权人凭借收据拉取砖坯,债权人拉取砖坯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即收回收据。现原告持有冲减挂账单的收据原件,应当认定原告尚未拉取该部分冲抵的砖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1353.40元+9954669.26元=10096022.66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煤粉���,理应及时还款。但其收到原告货物并结算后,未能及时、全面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还本付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0096022.6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清货款日止,以10096022.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赖勇波;二、驳回原告赖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76元,由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群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