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成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成芳,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雍学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成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成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芳诉称:2014年6月13日6时10分许,徐龙飞驾驶黑LEA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河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西路交叉口处,遇李成芳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新疆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房交警队认定,徐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芳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居灶性大脑挫裂伤,股骨干骨折、踝骨骨折、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4892元,徐龙飞垫付20800元。黑LEA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44892元、误工费37950元、护理费2616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52元、二次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7784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徐龙飞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徐龙飞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李成芳诉请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比例按10%或实际发生费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成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徐龙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芳无责任。证据二、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意在证明:李成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是一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18000元。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证据四、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诊断书。意在证明:李成芳此次事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据五、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成芳月工资为3450元。证据六、陪伴病人证。意在证明:李成芳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证据七、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街道东风社区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暂住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李成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八、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此次事故鉴定为2700元。证据九、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意在证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4892.9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不能证明李成芳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对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李成芳发生事故前在该社区居住。同意按照户口类型赔偿伤残赔偿金;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李成芳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暂住证中记载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系事故发生后开具,本院不予采信;东风社区开具的证明证实李成芳于2013年1月14日在其辖区居住至今,可以证实李成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鉴定票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意在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原告李成芳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安邦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6时10分许,徐龙飞驾驶黑LEA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河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西路交叉口处,遇李成芳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新疆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房交警队认定,徐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芳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居灶性大脑挫裂伤,股骨干骨折、踝骨骨折、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4892元,徐龙飞垫付20800元。黑LEA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成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是一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1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李成芳主张的医疗费44892元、误工费37950元、护理费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52元、二次治疗费1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询问,华安保险公司对李成芳举示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成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如何赔付。本院认为:关于李成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成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其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一定损害,故李成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因李成芳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院所长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李成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李成芳主张的医疗费44892元、二次治疗费1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66692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6692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补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李成芳主张的误工费37950元、护理费2616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交通费152元,共计105456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安邦保险公司举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李成芳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6692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安邦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应去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成芳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成芳自认治疗期间由徐龙飞垫付20800元医疗费,故此款不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再次给付李成芳,但李成芳本次诉讼中诉讼费3343元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6043元因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应在徐龙飞垫付款项中扣除。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成芳56692-(20800-6043)=4193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芳医疗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芳误工费37950元、护理费2616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及交通费152元,共计105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芳医疗费41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孙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孙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