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奕秋与郑奕榕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奕秋,郑奕榕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7号原告郑奕秋。被告郑奕榕。委托代理人罗自德,系郑奕榕之夫。原告郑奕秋诉被告郑奕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奕秋、被告郑奕榕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奕秋诉称,经玉屏法院判决,原告享有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砖木结构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但该房屋已被政府拆迁,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贵阳毅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47001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9400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奕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郑奕榕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郑奕榕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经玉屏法院判决,原告享有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砖木结构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郑奕榕质证认为,房屋是被告与丈夫修建的,判决不当,原告不应该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3、(2010)玉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法院对(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告诉原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被告郑奕榕质证认为,(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中山路479号砖木结构房屋是被告与丈夫修建的,原告不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4、(2014)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起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而撤回起诉。被告郑奕榕质证认为,中山路479号砖木结构房屋是被告与丈夫修建的,原告不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5、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报告。证实原告委托贵阳毅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孙华群名下的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宗房地产在2014年9月11日价值人民币470017元,其中砖混结构房屋(三层)及土地价值367188元、砖木结构房屋(厕所)及土地价值28987元、木结构房屋及土地价值73842元。被告郑奕榕对该证据无异议。6、玉屏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销售B区5号楼剩余部分房屋的价格为2500元/平方米。被告郑奕榕质证认为,应以实际价格为准。7、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和玉房字(2010)01号文件。证实玉屏房产事业局对孙华群坐落于纸箱厂片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进行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过渡期限进行裁决,后又撤销该裁决。被告郑奕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奕榕辩称,本案是玉屏法院审理的(2010)玉民初字第45号继承纠纷案的持续,原告以其父被平反恢复工作得到补偿,将补偿款用于修建房屋,导致玉屏法院作出的(2010)玉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15日内递交申诉书,但法庭未予接收。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因得不到公正的判决,向玉屏县委等部门反映,法院才终止该案的执行。原告未经其父同意私自处置房产,也未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家中最大的受益者。(2010)玉民初字第45号判决将属于被告方的房产认定为遗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决。被告郑奕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郑奕秋的质证意见:1、自传书、遗嘱。证实郑德铭、孙华群夫妇居住的砖房由郑奕榕投资修建,由郑奕榕所有;厢房两间由郑奕榕继承。原告郑奕秋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2、黔东南州人事局(83)州人监字第006号文件和郑德明的退休证。证实郑德铭(明)被收回作退休安置,自1983年5月起计发退休费。原告郑奕秋对该证据无异议。3、玉屏房产事业局玉房字(2010)01号文件。证实玉屏房产事业局撤销了玉房裁(2009)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郑奕秋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明、发货单、付款凭证、收条。证实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二楼一底砖房由罗自德、郑奕榕夫妇出资修建。原告郑奕秋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郑奕秋、被告郑奕榕的质证意见:1、房屋登记资料。证实原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原为55号)的砖木结构住宅、木结构厨房等房产登记在孙华群名下。原告郑奕秋质证认为,房管部分现场测量时其未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郑奕榕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认置协议、房屋移交结算清单。证实孙华群户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的房屋已拆迁,认购的安置房、商铺、车库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郑奕秋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是按优惠价购买的房屋。被告郑奕榕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郑奕榕与郑奕秋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郑奕秋因其父母遗留财产的继承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郑奕榕,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奕秋享有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二楼一底砖木结构房屋的五分之一,并驳回郑奕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郑奕秋与郑奕榕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郑奕秋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0)玉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郑奕秋可依该判决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原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原55号)的二楼一底砖木结构房屋,郑奕榕于2010年1月22日与玉屏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2年11月21日履行完毕。郑奕秋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贵阳毅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于2010年拆除的登记在郑奕榕母亲孙华群名下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79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黔毅评T2014字第02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报告,估价对象在2014年9月1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70017元,其中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房产登记为砖木结构)及土地价值367188元、砖木结构房屋(厕所)及土地价值28987元、木结构房屋及土地价值738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郑奕秋提交的(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0)玉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书、(2014)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报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登记资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认购协议、房屋移交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郑奕秋提交的玉屏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郑奕榕提交的自传书、遗嘱、黔东南州人事局的文件、发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与生效的(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不一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郑奕秋与郑奕榕因其父母遗留财产的继承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判决郑奕秋享有位于玉屏县城中山路479号砖木结构房屋的五分之一,但该房屋因郑奕榕与玉屏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已被拆除,郑奕秋要求郑奕榕按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的五分之一进行补偿,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郑奕秋要求分割玉屏县城中山路479号其他房屋五分之一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奕榕提出在收到本院(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后15日内递交了申诉书,法庭未予接收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不服判决应当提交上诉状,而不是申诉书,郑奕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奕榕提出(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将其所有的房产错误地认定为父母的遗产,请求依法予以处理的意见,因(2010)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郑奕榕如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申诉,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郑奕榕提出郑奕秋未经父同意私自处置房产,也未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因郑奕秋处置父母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其父母健在时,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了处理;郑奕榕、郑奕秋的父母均已去世,郑奕秋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奕榕补偿原告郑奕秋人民币73437.60元;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郑奕秋承担480元,被告郑奕榕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西强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斐 更多数据: